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自製萬能鎖)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徒手竊取乙○○所有之H型鋼165塊」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福振工程公司所有之H型鋼165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被告丙○○以螺絲起子自製成萬能鎖,持以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1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徒手竊取福振工程公司所有之H型鋼165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工作,竟圖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惟其犯罪手段堪稱平和,所竊財物悉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已有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螺絲起子(萬能鎖)1支,為被告自製所有用以行竊車號00-0
000自小貨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