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毛重合計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記載後,補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原第一行「民國」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驗後毛重合計0.8公克),經檢驗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日編號0000-000~983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關於扣案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各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耗用合計0.3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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