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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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0年7月30日第二審未確定判決(民國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陳報新事證聲請准予再審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36、385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前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而本件前次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後,並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附卷可按。是以本案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而非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聲請人就上開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提出行政院秘書處函影本、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書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783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影本、聲請人本人與 陳樹煙陳凉之 警訊筆錄影本3份及臺灣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等文件,對於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82年度聲再字第157、164、179、207、374、402號,83年度聲再字第216、304、353號,85年度聲再字第
119、256號,86年度聲再字第95、219、293號,87年度聲再字第68、178、305號,88年度聲再字第78、202號,88年度抗更字第10號,89年度聲再字第106、212號,90年度聲再字第4、108、229、315號,91年度聲再字第17、65、88、123、146、204、267號,92年度聲再字第30、127、239號,93年度聲再字第2、105、213號,94年度聲再字第174、250號,95年度聲再字第59、110、146號等裁定予以駁回,並分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抗字第351號,86年度台抗字第77、257、389號,87年度台抗字第78、212、518號,88年度台抗字第92、253號,89年度台抗字第90、269、469號,90年度台抗字第97、273、4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84、138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346、485號,93年度台抗字第130、312號,9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7、233、383、538號等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屬聲請人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範疇,要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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