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8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元,自民國8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3月6日止,於借用後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15年,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均等償還本息。其中1,500,000元借款利息按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計算,其餘借款810,000元按國民住宅基金利率計算,倘被告逾期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部分,應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加收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第69期應付利息,自第70期還款日起(88年12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約本項貸款視同全部到期(依當時利率分別為5.075%、8.075%),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工作無能力償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表、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辯與原告請求權之效力不生任何限制及排除之影響,故難認為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88年12月6日起共積欠原告2,310,00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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