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所持有不明來源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至八月分中獎統一發票VN00000000、VQ00000000、VE00000000號三張係偽造,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八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向銀行員甲○○要求領取中獎金額共二千二百元,而施以詐術,旋為甲○○識破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偽造之三張統一發票而詐欺未遂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係以證人即合作金庫東門分行銀行員甲○○之證述、偽造之統一發票三紙、財政部印刷廠人員乙○○鑑定文一紙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智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琦公司)函各一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持VN00000000、VQ00000000、VE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紙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兌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有收集發票的習慣,有些發票也是朋友購物完將發票轉送給我,而這三張發票我已經忘記是我自己買東西取得的,還是朋友給我的,但我確實不知道這三張發票是偽造的等語。
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⒈證人即合作金庫東門分行銀行員甲○○之證述:
證人甲○○於接受警員詢問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財政部印刷廠人員乙○○之證述:
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乙○○所為鑑定文一紙:
此鑑定文係財政部印刷廠人員乙○○就本件統一發票三紙經過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鑑定文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因該鑑定文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亦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不符,應不屬該條款所稱之文書,惟製作該鑑定文之乙○○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如前述,則其前開書面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⒋遠百公司、智琦公司函各一份:
此二函文為遠百公司及智琦公司針對本件統一發票是否為其所開立之事實而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表示同意此二函文作為證據(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此二函文具有證據能力。
六、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⒈查被告丙○○確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統一發票三紙,
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八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向銀行員甲○○要求領取中獎金額共二千二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亦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持之統一發票三紙均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並有偽造之統一發票三紙(見偵查卷第十頁)、鑑定文一紙(見偵查卷第八頁)、遠百公司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及智琦公司函(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各一份附卷可證。
⒉惟被告辯稱不知其所持三紙統一發票為偽造之情,查關於本件統一發票如何辨別
真偽一節,經證人甲○○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而證人甲○○及乙○○當庭辨識統一發票真偽時,均需持專業用之放大鏡觀察統一發票以為辨識,其中證人乙○○甚至以專業用之十倍及二十五倍大之放大鏡二支交互觀察本件三紙統一發票,方能辨識統一發票之真偽等情以觀,顯見即便是曾受過辨識統一發票真偽訓練之人員,仍須持專業之放大鏡方能辨識真偽,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亦證稱:統一發票真偽之辨識要透過專業的訓練及相關工具之輔助,一般民眾沒有辦法僅以肉眼而不藉助任何工具以為辨識,若一般民眾可以浮水印來辨識真偽,不過因為財政部為了避免統一發票的相關細節為人知悉,所以不針對一般民眾教導,僅教導銀行行員及便利商店經理級人員,故一般民眾可能也不知道可以透過浮水印的方式來辨認統一發票之真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關於統一發票真偽辨識之知識多侷限於銀行行員及便利商店經理級人員等相關人員,並非廣為教導及宣傳,是以一般民眾並無辨識統一發票真偽之知識及能力,又何能苛求被告於取得統一發票之際,即能以肉眼明辨統一發票之真偽,而知悉本件三紙統一發票均為偽造之情,故被告所辯不知本件統一發票為偽造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⒊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供稱當其發現本件扣案之三張統一發票為
屬偽造,隨即走進主管房間跟主管報告,待其從房間走出來時,被告有向其詢問-發票有問題嗎?(本院當次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因此被告於主觀上若明知扣案之三張統一發票為屬偽造,其應不致明目張膽去問行員甲○○該三張發票是否為偽造才是,反而更可以證明被告於其主觀上不知扣案之三張統一發票為屬偽造。
⒋故在本件訴訟上,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行使前開屬
偽造之統一發票三張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於主觀上知悉本件統一發票均為偽造之情,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本件統一發票為偽造特種文書而為行使及持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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