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複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離婚時,被告要求原告將原告名下房屋移轉給被告後,被告同意承擔被告胞弟 高志鴻 積欠原告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惟雙方並未就清償期約定,僅約定二十年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詎被告及代書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填載清償期為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離婚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債務並非被告積欠,因基於夫妻一場,才同意承擔,惟考量還款能力後,要求二十年期限償還,並提供抵押二十年擔保,二十年後逾期不還才任由執行抵押。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離婚時,雙方協議由被告同意承擔被告胞弟高志鴻積欠原告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僅約定二十年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惟遭被告拒絕,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兩造協議承擔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時,是約定清償期為二十年,並非約定為不定期限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被告承擔第三人高志鴻積欠原告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並提供坐落台北市○○段○○段第六九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設定期間為二十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切結書、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承擔高志鴻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時,並沒有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辯系爭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二十年,係以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丙○○之證詞為據。惟查系爭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債權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其他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依債務人所立切結書履行等語,有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惟該設定契約書所指切結書載明:「…茲因胞弟高志鴻積欠丁○○(即原告)女士債務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未能償還,願切結承擔上開債務。並提供陳女士原移轉其名下坐落台北市…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女士。」,並未提及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有坐落…所有權全部同意轉與甲方(即被告)。另甲方於辦理移轉登記同時,願將上開建物設定本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無息、存續期間二十年之抵押權與乙方,以承擔甲方之弟高志鴻前積欠乙方之同額債務,上開債務承擔由甲方另立切結書以玆證明」,亦未提及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有原告所提切結書、離婚協議書為證。若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二十年,卻不於協議書及切結書載明,而僅書立於抵押權設立契約書,顯與常理有違。而當時草擬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戊○○律師到庭證稱:「…原告要求壹佰伍拾萬馬上還,或能力就還,即變成不定期的債務,兩造雙方也都同意。(問:在當時有無告訴被告債務沒有定清償期的法律效果?)我當時有告訴他,被告有錢就還,原告也可以隨時向你要,但你們是夫妻一場,只要你有誠意陸續還,原告不會一次向你要,原告也點頭同意,至於後來有無陸續還,我就不知道。(問:設定抵押權二十年之約定,是何人提出,另一方是否有所爭議?)印象中,是被告提出來要二十年償還,但原告不同意,我才提出折衷建議,設定期間為二十年,但是清償期為不定期。」各等語。證人即兩造協議離婚當時在場者甲○○亦到庭證稱:錢是一百五十萬元,何時要清償沒有談好,後來談抵押權要設定多久,被告說設定二十年,原告就同意了,當時被告是有說設定二十年,有錢就還,原告說可以,當時並沒有說二十年以後才要還等語。足證兩造協議由被告承擔高志鴻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時,並沒有約定清償期,而係約定設定抵押二十年,被告有錢就還,原告也可以隨時向被告要,只要被告有誠意陸續還,原告不會一次向被告要求清償,原告並未同意清償期為二十年。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當時是說抵押權設定二十年,最慢二十年要還,否則要實行抵押權,之前有錢就可先還,二十年以前不能實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先將他們談好的填妥,最後才填上數字,他們看過才蓋章,律師也看過云云。惟證人戊○○證稱:我將離婚協議書及切結書寫好,在繕打時,丙○○才來,他並沒有聽到二十年抵押權及清償期協商之過程,雙方簽字後,被告交付離婚協議書及切結書給代書,要他照這個填寫設定契約書等語。足證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之內容,應以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為準據。證人陳丙○○既未參與系爭抵押權及清償期協商之過程,應係其於填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將兩造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誤解為兩造有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所致。至證人丙○○既於兩造就系爭債務之抵押權及清償期協商完畢後,才應被告要求前述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論證人丙○○係於離婚協議書及切結書寫好後,或雙方談到第四條時到場,均不影響證人戊○○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執此辯稱戊○○之證詞不足採,並不可取。參酌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二十年利息高達一百五十萬,原告既於協議時,一再表示不同意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二十年,最後會同意如此不利益之約定,殊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既於戊○○及原告均表示,只要被告有誠意陸續還,原告不會一次向被告要求清償情況下,願意約定系爭債務為不定期限債務,並未與事理不符。被告執此辯稱兩造係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二十年,非不定期限債務云云,實不足取。
(二)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製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已交付原告,原告若否認有清償期二十年之約定,為何未及時表示異議云云。原告則主張當初拿到他項權利證明書時,並沒有看出來等語。查一般人於事隔多日後,拿到公務機關製作之文件,會認為已依交付之文件製作,而未詳細閱覽,並未與常情相悖,自不能以此逕認為原告有同意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二十年。被告執此辯稱兩造係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二十年云云,亦不足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清償期,真意並非約定為清償期限為二十年,已如前述,應認系爭債務為不定期債務。而原告主張業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催告被告清償前開款項,遭被告拒絕,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致函被告及高志鴻於文到三十一日內速清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收受該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經核相符,依上開法條意旨,應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負擔遲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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