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于
男三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原名于佐眾)有詐欺前科,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逃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將前揭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賭博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一千二百元確定,後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與上開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揭假釋因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七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不構成累犯)。
二、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大傻 之二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由丙○○駕駛租得之永豐轎車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欲共同南下遊玩,然因途中在車內收聽「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主持人戊○○談論政治議題,心生不滿,丙○○遂駕車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三號台灣之聲廣播電台欲辱罵戊○○。至該棟大樓後,丙○○在該大樓外之同路段二○一巷處撥打行動電話,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適戊○○駕車駛出電台門口而差點撞上丙○○,二人發生口角,丙○○遂以三字經公然侮辱戊○○,戊○○旋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同路段國都汽車前並下車欲與丙○○理論,丙○○、甲○○及該綽號大胖、大傻之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犯意之聯絡,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戊○○,毆打中,丙○○仍承前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 許榮祺 ,致戊○○受有右臉及雙腿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甲○○、丙○○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如後述)。後因戊○○之電台同事丁○○、乙○○下樓察看,甲○○、丙○○等人隨即棄車分散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與被告丙○○等人前往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後被告丙○○毆打告訴人時其亦在場之事實,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戊○○之事實均供承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以:當日只是在場勸架要被告丙○○不要打告訴人,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駕車出來時差點撞倒伊,之後告訴人停車與伊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先出手,伊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指訴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丁○○(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九、二十八、二十九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十至五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二十六、二十七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五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復經當場目擊之證人即經營永豐轎車租賃公司之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該公司職員 林振釧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十一頁)證述綦詳,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一○二四二號鑑驗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自當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監視錄影帶列印而得之照片等附卷可查。被告丙○○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方還手云云,被告甲○○亦稱告訴人亦有出手打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丙○○就告訴人先出手一節並無提出診斷書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此節情事,且被告甲○○並無提及係告訴人先出手等語,故被告丙○○所辯此節尚難遽採,是被告丙○○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堪認定。至被告甲○○所辯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丙○○亦附和被告甲○○之說詞而稱當日僅有伊一人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及另二名友人均係在旁勸架云云,然當日毆打告訴人之人確實非僅一人,大約有四、五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據證人乙○○、丁○○、己○○分別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參之當日僅有被告二人及綽號大傻、大胖之人前往該處,堪認被告二人與該綽號大傻、大胖之人當應均有毆打告訴人無訛。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當日該棟大樓錄影帶之結果,雖未見及被告甲○○、丙○○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但有被告二人迅速離去之畫面,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綜上情節勾稽觀之,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丙○○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認定,被告甲○○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大傻之成年男子所犯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或以棍棒、或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見告訴人駕車駛出電台門口,即在電台門口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將車停放路旁並下車察看,被告甲○○、丙○○等人見狀並繼續辱罵以「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甲○○、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既僅對被告二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有戊○○警詢筆錄在卷可資參照(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告訴人顯未對被告二人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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