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錠叁顆半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內,將其自乙○○(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處無償取得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起訴書僅載為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錠四顆,以無償之方式轉讓半顆予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施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並自乙○○之手提包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白色粉末二瓶、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白色藥錠十六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九顆(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二0四七號),且於大廳桌上扣得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橘色藥錠二分之一顆(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二0四九號),另於包廂內查獲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白色粉末二瓶、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色藥錠一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米色藥錠一顆(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二0四八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錠四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上開藥錠轉讓證人丙○○施用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二瓶、米白色藥錠十六顆及藍色藥錠九顆(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二0四七號),係自同案被告乙○○之手提包內扣得,業經同案被告乙○○證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又同案被告乙○○之手提包內所查獲之米白色藥錠十六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藍色藥錠九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另白色粉末二瓶,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丙○○於查獲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偵查卷宗可參,足認被告甲○○自同案被告乙○○處無償取得之藥錠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無訛。
(二)又被告甲○○於警訊中先供稱:系爭藥錠係由證人丙○○以三百元之代價請其調用等語,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藥錠係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後因證人丙○○欲施用而置於桌上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作,我是在吧台向乙○○拿的,他說你喜歡就給你,我向他拿三、四顆,什麼顏色我忘記了,我拿這些搖頭丸是故意要氣丙○○,我自己沒有使用,因為我當天被他糾纏的很煩,所以故意氣他,後來我就把它丟在包廂門口地上,當時並沒有打算送他給丙○○,只是故意要氣他,我也沒有向丙○○收錢,丙○○也沒有拿錢給我,我是剛好遇到乙○○有搖頭丸。」等語,足見被告甲○○確係因證人丙○○要求施用而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系爭藥錠。又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雖到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要,他不給我,我堅持要跟他要,他就把它丟在地上,我就把它撿回來。」等語,然依被告甲○○於本院同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觀之,參諸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中自承並未施用自同案被告乙○○處所取得之系爭藥錠等語,足徵被告甲○○倘非出於交付之意思當無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系爭藥錠之必要;況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所服用之搖頭丸係自被告甲○○處無償取得乙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言,應屬事後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自承於案發前曾施用搖頭丸等語,且本件被告甲○○係因證人丙○○欲施用搖頭丸而取得系爭藥錠,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系爭藥錠確屬毒品乙節,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甲○○明知證人丙○○欲施用搖頭丸,旋起意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系爭藥錠,復將該藥錠任令證人丙○○取用,其所為尚難謂非出於轉讓之意思。
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轉讓同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錠,自應僅以轉讓第二級毒品一罪論。又其轉讓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錠前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藥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其非法轉讓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錠三顆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白色粉末二瓶、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白色藥錠十六顆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九顆(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二0四七號),業於被告乙○○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案件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橘色藥錠二分之一顆(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二0四九號)、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白色粉末二瓶、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色藥錠一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米色藥錠一顆(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二0四八號),並非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而依卷附之贓證物品清單所載該等物品分別為在場之 鄭依珊 及丁○○所有,自應由其二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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