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丙○○兼自訴代理人乙○○被告戊○○男,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被訴遺棄、遺棄致死、遺棄屍體部分均無罪;被訴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藏匿犯人、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酒醉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兄即被告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所駕車輛猛力撞擊適由東向西方向穿越新生南路三段之行人李 陳甘李陳甘 為自訴人丙○○之母,為自訴人乙○○之祖母),致李陳甘倒地,受有頭顱破裂變形、腦漿溢出、雙上肢骨折、右大腿、小腿多發性骨折、左下肢小腿骨折之傷勢,雖經目擊者尾隨記下車號後報警、呼叫救護車輛,李陳甘仍因頭部破裂變形、腦漿溢出急性死亡。同案被告丁○○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與被告戊○○二人旋即乘車逃逸,同案被告丁○○並旋於當日稍晚在被告戊○○、同案被告己○○之協助下逃亡出國、藏匿國外達七年之久,生活費用皆由被告戊○○、同案被告己○○提供、接濟,被告戊○○、同案被告己○○並將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血跡清除、湮滅同案被告丁○○殺人之證據,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遺棄致死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同案被告丁○○、己○○部分甲○已另行審結)。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遺棄致死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②同案被告丁○○供稱肇事時被告戊○○亦在車內,③證人即目擊事故發生之 王習光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同案被告丁○○所駕車輛肇事後並未停車,旋即加速逃逸,④同案被告丁○○肇事後旋即出國,並在國外居住長達七年,顯係由被告戊○○、同案被告己○○資助、接濟,⑤員警始終未能對同案被告丁○○當日所駕車輛採證,顯然被告戊○○、同案被告己○○將之清洗、湮滅為唯一論據。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稱:被害人李陳甘事故後已當場死亡,並非陷於無自救力,被告戊○○縱有扶助之義務而遺棄之,亦與遺棄、遺棄致死罪法條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戊○○亦未移動被害人李陳甘之屍體,故亦非遺棄屍體,至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藏匿犯人、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部分則不得提起自訴,是應對被告戊○○部分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三、關於遺棄、遺棄致死罪部分:
(一)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戊○○當日既非肇事車輛駕駛人,此經同案被告丁○○供述纂詳,則自難僅以其當日亦在車內或為肇事人之胞兄,遽認其應對被害人負有法律上或契約上應救護之義務,殆無疑義,則被告戊○○既對於被害人並無應予救護之義務,其縱與肇事人即同案被告丁○○一同乘車離去,亦不構成刑法上遺棄或遺棄致死罪,況被害人車禍後係當場死亡,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偵查卷宗及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宗卷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為「急性死亡」,死亡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即事故發生時自明,且依被害人當日所受頭顱破裂變形、腦漿溢出、雙上肢骨折、右大腿、小腿多發性骨折、左下肢小腿骨折之嚴重傷勢,即便及時送醫,亦不保命,已經甲○職權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十七號、調偵字第一三三號丁○○過失致死案件全部卷宗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三八三號覆函立卷足憑,被害人車禍後係當場死亡,被告戊○○疏無可能遺棄或遺棄被害人致死,亦足認定。
四、關於遺棄屍體部分:
(一)按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固有明文,但「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須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方可論罪,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尚難遽論該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同案被告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前已述及,但同案被告丁○○、被告戊○○肇事後俱未移動被害人屍體,此經同案被告丁○○供承翔實,且與證人即當日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目擊事故發生之王習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丁○○過失致死案件警、偵訊中證述情節一致,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被告戊○○並無遺棄屍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關於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藏匿犯人、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部分
(一)按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固有明文。惟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便利脫逃罪,其被害法益係侵害公之拘禁力,必須脫逃之囚人原在依法逮捕拘禁之中,始能成立,假使便利脫逃之行為,已在此項拘禁力解除之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藏匿犯人,或使其隱避之罪,不得以該條之便利脫逃論科」;「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公之拘禁力,故所縱放者,無論為一人或數人,其被害法益祇有一個,不能以其所縱放人數之多寡,為計算犯罪個數之標準」;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當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禁之權;湮滅證據,為侵害當該官吏之搜索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三0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九三號判例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題立法理由闡釋甚明,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被害法益均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被告戊○○被訴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藏匿犯人、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甲○認其被訴遺棄、遺棄致死、遺棄屍體部分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綜上所述,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遺棄、遺棄致死、遺棄屍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被訴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藏匿犯人、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部分均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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