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冒名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冒名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姓名年係偽造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月十二日,持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一張,向設於高雄市○○○路中央信託局詐兌四獎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獎金得逞。於同年月十五日,以相同手法,持偽造統一發票二張於桃園市○○路臺灣銀行詐兌五獎一千元獎金亦得逞。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號碼SB00000000號偽造之統一發票,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七號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欲詐兌四獎四千元獎金時,適為承辦人乙○○查覺該發票有異,遂持其一發票後逃逸,嗣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區○○路○段與大安路口查獲丁○○,並扣得上開統一發票一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經查:㈠本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收受綽號「 阿文 」之男子所交付之四張偽造統一發票,
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持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一張,向高雄市○○○路中央信託局詐兌四獎四千元獎金,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以相同手法,持偽造統一發票二張於桃園市○○路臺灣銀行詐兌五獎一千元獎金。再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號碼SB00000000號偽造之統一發票,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七號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欲詐兌四獎四千元獎金時,為承辦人乙○○查覺該發票有異而報警,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口經警查獲,且扣得上開統一發票一張,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之犯罪行為人,其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自稱為「丁○○」,並於警局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偵查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均簽署「丁○○」署押,且捺指印,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丁○○」之人在內勤偵查庭所為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丁○○」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丁○○」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傳喚、拘提「丁○○」均未到庭,嗣對「丁○○」發布通緝。
㈡惟丁○○於同年十月一日經警緝獲到庭明確陳稱其並未於前開時地持偽造之統一
發票兌獎,且未至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係遭人冒用姓名年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接受偵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即當庭命法警捺印經通緝到案之丁○○其十指指紋製作指紋卡,將之與本件偵查卷內前開自稱為「丁○○」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警局偵訊筆錄上所捺印之指紋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通緝到案之丁○○在本院當庭捺印之十指指紋卡,經析鑑結果與本件偵查卷內前開自稱為「丁○○」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警局偵訊筆錄上所捺印之指紋不相符,而偵查卷內前開自稱為「丁○○」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警局偵訊筆錄上所捺印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九三一一八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由此足徵,本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收受綽號「阿文」之男子所交付之四張偽造統一發票,於同年月十二日,持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一張,向高雄市○○○路中央信託局詐兌四獎四千元獎金,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以相同手法,持偽造統一發票二張於桃園市○○路臺灣銀行詐兌五獎一千元獎金。再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號碼SB00000000號偽造之統一發票,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七號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欲詐兌四獎四千元獎金時,為承辦人乙○○查覺該發票有異而報警,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口經警查獲,且扣得上開統一發票一張,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之犯罪行為人,其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自稱為「丁○○」,並於警局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偵查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均簽署「丁○○」署押,且捺指印,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逮捕、偵查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實為丙○○,僅丙○○於偵查程序中冒用丁○○之姓名而已,而檢察官認丙○○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提起公訴,雖在起訴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丁○○」,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案所指訴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丙○○,且蒞庭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本案被告姓名為丙○○、年籍為000年00月00日生、對丙○○加以審判。
三、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前述規定不得為審判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受理之本件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而被告另因與綽號「阿文」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至臺北市○○區○○街○○號臺灣企銀營業部、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臺北市○○區○○○路○○○號臺北銀行建成分行等處兌領獎金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審理中,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0號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甲○茂張九十二年偵字一二二四四號第五三七六號函其上之臺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上訴書各一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觀諸本案被告丙○○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間,與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案件審理之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丙○○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間,二案之犯罪時間僅差距三月,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均為由綽號「阿文」者提供變造之統一發票,由被告丙○○持向銀行兌領獎金,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同一案件,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亦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現已判決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院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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