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2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告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依週年利率15.9%計付利息,台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42,136元,且自94年9月23日起未清償利息,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後,台新銀行乃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本件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清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可佐。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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