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韋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韋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錢韋翰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3段(詳細地址詳卷)前,見 蘇珮君 所有之內衣晾曬於屋旁曬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內衣(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旋即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無非係以「㈠被告錢韋翰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珮君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於110年間,騎乘機車竊取衣物之情形)」為其全部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內勤偵訊時堅決否認犯罪,辯稱:MQG-1283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的沒錯,除伊使用外,之前有朋友借過,伊之前住觀音云云。經查:警方移送本案時所檢送之告訴人住處附近架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根本無從辨認本件竊賊之面貌是否與被告本人之口卡片上之照片相符,而警方檢送之MQG-128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1月21日14時20分36秒在道路上行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無從判斷該道路係位在何處,是否果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而得以勾稽(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之穿著與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架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顯示本件竊賊之穿著雷同)被告犯本案,遑論檢、警並未檢送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錄影帶或檔案予本院,本院無從比對上開二監視器畫面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或僅穿著類同。綜上,被告於本案固涉重嫌,然仍存上開之疑點,自不得以被告前亦曾犯竊取女性貼身衣物之前科,而認定本件即為其所犯。此外,復查無他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韡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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