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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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63號

原告 陳建璋

被告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嗣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結算債務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59,000元,被告原本同意自105年6月起按月清償10,000元,詎事後卻避不見面,經原告一再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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