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781號

原告 鄭莉嘉

被告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扣案之黃金龍鳳手鐲1只、黃金戒指2只、黃金項鍊1條不得主張權利;備位聲明:被告非償還原告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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