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相對人即

債務人 潘辛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57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7日作成112年度司促字第6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12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2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議補充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律師法第26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有關積欠會費事件之請求,係屬與債務人事務所業務相關之事由,得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屬鈞院管轄範圍,為此,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係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債務人潘辛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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