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35號
原告 呂駿盟
被告 洪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8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陳報狀(民國111年11月3日提出)及本件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4日早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與文湖街口處,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過失,導致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避免危險而減速,遭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由第三人 簡瑞言 (已與原告另行成立調解)駕駛之民營公車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萬1,7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及陳報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事故調查資料及原告與第三人簡瑞言之調解筆錄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第三人簡瑞言之過失責任比例各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相當時間,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並按更換零件、鈑烤工資各半之比例核算,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5萬1,597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8萬142元(131,739-51,597=80,14
2)。超過此金額部分,即無從准許。
⒉系爭車輛車禍受損日為111年3月4日,修繕入廠、完工日分別為同年3月7日、3月31日,交車日則為同年4月2日,有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之修繕資料可憑。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自得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又,原告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平均收入,2000CC以上、以下各為1,514元、1,486元,亦有其提出之有限責任臺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文可參,據此標準計算,應屬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萬8,636元,自應准許。
⒊以上原告得主張之二項損害金額,共計為11萬8,778元(80,
142+38,636=118,778)。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與第三人簡瑞言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各半,已如前述
。而原告與第三人簡瑞言已另行成立調解,除約定給付金額外,並拋棄對該第三人之其餘請求,有該調解筆錄可憑,則依上述規定,於該第三人應分擔之部分,被告當免其給付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9,389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按原告對被告聲明請求金額11萬9,375元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