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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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柯○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2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柯○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仁愛公園涼亭)。

㈢行為:被移送人柯○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彈簧刀一把。

㈣被移送人柯○宇於警詢時雖辯稱:防身用的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彈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三、扣案之彈簧刀一把係為被移送人柯○宇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美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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