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5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許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5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之行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年31日19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台19線70.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訴外人 張瑋恆 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輛(下稱A車),再致A車撞擊前方訴外人 蔡凱翔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輛(下稱B車),致B車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訴外人 王銘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合理費用為98,3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另因被告爭執折舊故減縮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書狀爭執原告之請求應予折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信託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12月14日嘉朴警五字第111002703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1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依卷內資料並無過失。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357元(含零件73,000元、工資(含鈑金、烤漆)25,357元),惟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31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6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000÷(5+1)≒1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000-12,167)×1/5×(2+4/12)≒28,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000-28,389=44,611】,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69,9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