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4號
異議人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相對人 鄭至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53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而於112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16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鄭至重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於異議人所聲請支付命令無管轄權,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積欠異議人之全國律師聯合會月會費係基於債務人執行律師業務而生之債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異議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異議人自得就前項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以債務人戶籍地非本院轄區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違背上開管轄規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會費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非本院管轄之區域。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然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個人未給付律師公會常年會費,而非異議人與相對人之事務所有何契約關係或相對人之事務所對異議人有何不法行為而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尚有誤會,且支付命令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