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明岳

訴訟代理人 鄭怡君

被告 葉憲昌

蘇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憲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855%計算之利息,暨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3.085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5.4432%計算之利息,暨依逾期利息部分年息5.443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蘇麗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855%計算之利息,暨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3.085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5.4432%計算之利息,暨依逾期利息部分年息5.4432%計算之違約金。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855%計算之利息,暨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3.085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5.4432%計算之利息,暨依逾期利息部分年息5.4432%計算之違約金。」,於111年12月2日調查程序當庭變更成「一、被告葉憲昌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855%計算之利息,暨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3.085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5.4432%計算之利息,暨依逾期利息部分年息5.4432%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蘇麗芬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855%計算之利息,暨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3.085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5.4432%計算之利息,暨依逾期利息部分年息5.4432%計算之違約金。三、前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憲昌於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蘇麗芬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7月22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付利息,第一次攤還日為110年8月22日,爾後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一次,利息按年息1.04%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則未還之全部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利率為2.80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1.731%後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葉憲昌尚積欠原告本金245,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之利息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並聲明如主文一至三項。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憲昌向原告借款245,000元未還,並由被告蘇麗芬為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憲昌及蘇麗芬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憲昌對原告所負之契約債務與被告蘇麗芬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其等對原告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具有同一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彼此間並無分擔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葉憲昌、蘇麗芬如主文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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