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調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25號

聲請人 黃來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來發黃來炳 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原告起訴之目的,雖僅在要求法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然非無財產上之利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竟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黃來發所有坐落同段1119-4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黃來炳所有同段1119-3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非與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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