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20號
原告 林順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被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249萬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發、票號CH49984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9萬9,500元、到期日為110年9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3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7400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110年8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96萬2,500元,原告於給付簽約款526萬3,000元後,因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至111年2月15日,兩造遂約定就尾款269萬9,500元於被告交還房屋之同時給付,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擔保。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要求原告負擔半數代書費即1萬5,000元,雙方確認抵銷金額為8萬5,000元;又被告因其子 姚俊龍 允諾給付訴外人 黃中偉 仲介費20萬元,乃於110年8月中旬向原告借貸20萬元,請求原告直接給付黃中偉,並約定該筆借款自買賣價金尾款中抵銷。其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遂同意提前給付尾款,於110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抵銷前述借款債務28萬5,000元後,原告將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住處,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41萬4,500元,惟被告於當日反悔而拒絕受領,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與原告聯繫,然未獲置理。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經抵銷後,應為241萬4,500元,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原告已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給付,經被告拒絕受領,則於被告受領遲延中,原告無須支付利息,本件利息應計算至110年10月20日止。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第2點、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被告交付房屋之同時,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迄未將房屋點交予原告,經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241萬4,5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28萬5,000元,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清償尾款269萬9,500元,卻擅自扣除28萬5,000元,僅願給付241萬4,500元,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原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該日之清償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本件利息應計算至110年10月20日止,顯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之給付義務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給付價金,原告以被告應交付房屋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應於110年9月15日支付,被告搬遷期限為111年2月15日,即原告有先為給付價款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兩造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796萬2,500元,原告已給付簽約款526萬3,000元,尾款為269萬9,500元,原告並簽發與尾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嗣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經抵銷借款債務28萬5,000元後,原告將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住處,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41萬4,500元,被告於當日拒絕受領,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寄發同郵局第0017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經抵銷上述借款債務後,買賣價金尾款為241萬4,500元,請被告有意受領時通知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系爭買賣契約、上開2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抵銷之28萬5,000元部分:
⒈10萬元借款:
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當日,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後,被告當場向原告借貸10萬元,經原告同意而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約定就該筆借款自買賣價金尾款中抵銷,又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半數代書費即1萬5,000元,原告同意後,雙方確認抵銷金額為8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稱:系爭土地是我兒子姚俊龍賣的,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簽名是我簽的,我不會處理賣土地的事,都給姚俊龍處理,我沒有於110年8月6日在代書處向原告借10萬元,我忘記有沒有說要生活費向原告拿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姚俊龍於本院具結證稱:110年8月6日兩造簽系爭買賣契約時我在場,當天在代書事務所被告有向原告借10萬元,那是作為定金,是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算在簽約款126萬3,000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則依被告及證人姚俊龍所述,尚難認被告有於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⒉20萬元借款:
⑴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姚俊龍允諾給付黃中偉仲介費20萬元,乃於110年8月中旬向原告借貸20萬元,請求原告直接給付黃中偉,並約定該筆借款自上開買賣價金尾款中抵銷等語,並提出姚俊龍簽發之同意書、本票、原告簽發之20萬元支票存根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為被告否認。查證人黃中偉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沒看過系爭買賣契約,這件買賣我有參與,是我介紹被告、姚俊龍和原告認識,買賣土地都是由姚俊龍代表被告出面,這件有成交,原證6本票是姚俊龍給我的,作為仲介費,原證7支票是我請 陳志剛 去原告那邊拿的,這張支票有兌現,我剛說的仲介費就是這張,被告或姚俊龍沒有再另外給我20萬元仲介費,姚俊龍有向我說,20萬元就直接向原告拿,被告要從買賣價金扣掉,都是姚俊龍在處理的,被告在姚俊龍簽本票之前就口頭講好土地的買買事情都由姚俊龍處理,姚俊龍簽本票時被告不在場,姚俊龍有簽一張全權委託我買賣的委託書,但買賣完、拿到仲介費之前我就把委託書還給姚俊龍,沒有留底,仲介費寫一個比例,後來成交後,我和姚俊龍結帳就以20萬元核定仲介費,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同意給付20萬元仲介費,都是姚俊龍跟我講好的,我有房屋仲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⑵又證人姚俊龍證述:我認識黃中偉,黃中偉沒有介紹原告和被告認識,系爭土地的出售是我處理的,我跟黃中偉有借貸關係,黃中偉威脅我不讓我塗銷抵押權,逼我簽本票20萬元,黃中偉才要塗銷,後期我和原告買賣時,原告自己說他已經幫我還錢了。我或被告沒有答應給黃中偉20萬元仲介費,黃中偉是騙我簽仲介費,黃中偉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我和原告的買賣,原證6同意書和本票是我簽的,但不是仲介費,因為黃中偉不讓我塗銷抵押權,說我簽了才要讓我塗銷,抵押權就是以系爭土地設定,後來有塗銷,從本件買賣價金,即原告給付的價金中去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被告則稱:我不會處理賣土地的事情,所以都給姚俊龍處理,我沒有答應給黃中偉20萬元仲介費,姚俊龍有無答應給誰20萬元仲介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陳述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係全權委託其子即證人姚俊龍處理,證人姚俊龍確有簽發原證6所示發票日為110年6月21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同意書予證人黃中偉作為仲介費,證人姚俊龍雖證稱係受黃中偉詐欺、脅迫而簽發,惟同意書上已有載明「本人同意支付買賣房屋的手續費20萬元整」等語,難認有何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簽發本票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⑶基上,證人姚俊龍既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並允諾給付證人黃中偉仲介費20萬元,且由原告給付該20萬元仲介費予證人黃中偉,而同意從買賣價金扣除,則原告主張此筆20萬元應從買賣價金尾款中抵銷,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6日簽立,證人姚俊龍於同年6月21日簽發20萬元本票,兩者並無關係等語,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簽約款約定:「簽約款526萬3,000元,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報稅便章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款項含賣方原先欠買方債務,計126萬3,000元之債務(原債務人林寶珠確認)。本款項含原110年6月24日買方預付定金支票400萬元(定金轉為簽約款)」,契約末頁收付款紀錄並有被告於110年6月24日簽收原告所簽發400萬元支票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32頁),可知兩造係於110年8月6日簽約前即已洽談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辯,應非有據。
⒊從而,本件買賣價金尾款經抵銷原告借款作為仲介費之20萬元後,被告可得受領之尾款為249萬9,500元(計算式:269萬9,500元-20萬元=249萬9,500元)。
㈢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第2點、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被告交付房屋之同時,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迄未將房屋點交予原告,經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等情,為被告否認。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系爭買賣契約前言載明「茲因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協議同意訂定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僅土地買賣)」,第1條並約定買賣標的及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原告給付價金、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買方即原告同意給予賣方即被告使用借貸地上房屋,使用借貸至111年2月15日止等語,僅為被告搬遷期之約定,被告搬遷之義務與原告給付價金尾款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則原告以被告未點交房屋前,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乙節,洵屬無據。
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超過241萬4,5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經原告抵銷上開20萬元借款債務後,被告得請求249萬9,5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249萬95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249萬95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