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8年1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鎮○○里○○道路HY12C75號電桿前處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丁○○、其女甲○○亦沿該處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雙方上述之過失,致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前車頭與乙○○所騎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背及胸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甲○○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98年7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丁○○、乙○○並已撤回告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共3份(參本院卷第16至19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