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98年度六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於民國97年8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小白兔小吃部飲用啤酒3至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友人 陳泳瑞 返家,而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途經該路16837號路燈前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偏左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甲○○及其子丙○○,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丁○○未靠右行駛,其車頭前方乃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身,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手第5指骨骨折、左手及兩腳多處擦傷、左手指撕裂傷1公分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甲○○受有第
6頸椎骨折、左脛骨骨折、多處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丙○○受有左頰瘀傷、後腰部挫傷之傷害,陳泳瑞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及右側頭皮血腫、兩手臂、左腿多處挫擦傷、左腳第3、4蹠骨骨折、左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陳泳瑞部分未據告訴)。丁○○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至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 邱建勳 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且經警於翌日凌晨0時2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對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證明力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泳瑞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甲○○、丙○○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陳泳瑞之洪揚醫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23頁、第28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適當駕照,對於上開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4頁),被告飲用酒類,本已不應騎車上路,其非但騎乘機車搭載他人,復超速又未靠右行駛,而依肇事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3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乙○○、甲○○、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8年1月10日嘉雲鑑970823字第098580012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7頁),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甲○○、丙○
○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比較告訴人3人之傷勢,告訴人甲○○因上開傷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共住院10天,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情況較為嚴重,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有傷害,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犯
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原審依據上開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審酌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施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顯見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進而危害交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其於偵訊時猶飾詞辯稱其酒駕行為與車禍發生無影響,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適當之補償,顯無悔悟之意,復酌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合法妥適。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然本院認原審已審酌各情,於法定刑之內處以適當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卻未依約給付被害人,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藍家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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