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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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八年度審投交簡字第三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然係初犯;又伊父親坐輪椅,母親罹患老人症,伊為單親爸爸,兒子即將註冊,註冊費尚無著落,若入監服刑將無人照料家裡,希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一切情狀,即包括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所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八一毫克,其後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幸未肇致其餘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知坦承犯行,然既未能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法。則其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古瑞君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