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做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表┌─────┬───────────┬───────────┬───────────┐│罪名│①共同傷害│②共同私行拘禁│③共同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97年4月15日19時許│97年4月15日19時許│97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372、5646號及97年度偵│5372、5646號及97年度偵│5372、5646號及97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緝字第305號│緝字第305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5號│98年度訴字第105號│98年度訴字第105號││事├───┼───────────┼───────────┼───────────┤│實│判決│98年3月13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13日││審│日期││││├─┼───┼───────────┼───────────┼───────────┤││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9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9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不合法定程序)│(上訴不合法定程序)│(上訴不合法定程序)││判├───┼───────────┼───────────┼───────────┤│決│判決確│98年5月13日│98年7月13日│98年5月13日│││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備註│★原附表之內容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罪名│④共同私行拘禁│以││├─────┼───────────┼───────────┼───────────┤│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下││├─────┼───────────┼───────────┼───────────┤│犯罪│97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空│││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白│││年度案號│5372、5646號及97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5號││││事├───┼───────────┼───────────┼───────────┤│實│判決│98年3月13日││││審│日期││││├─┼───┼───────────┼───────────┼───────────┤││法院│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不合法定程序)││││判├───┼───────────┼───────────┼───────────┤│決│判決確│98年7月13日│││││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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