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圖謀直接進入更生程序,以期減免債務負擔,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此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協商債務清理之真意可言,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向多家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另尚有多筆民間借貸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40,92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願以每月1萬元,0利率,180期攤還所積欠債務,安泰銀行則要求聲請人每月還款18,000元,直到債務全數清償為止。而因聲請人之薪資係依聲請人之上班日數及加班時數增減調整,並非固定不變,以聲請人平均月薪約3萬元計算,扣除每月房租支出6,000元、母親生活費2,000元,及每月還款金額18,000元後,僅餘4,000元,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是聲請人與安泰銀行因每月還款金額差距太大,雙方無法達成協商,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願提出每月可還款15,000元之償還計畫,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及其母親之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存摺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斗六門診部醫療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聲請人97年度勞健保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在職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母親之保險單、本票、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
元,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水電費、勞健保費、餐費、加油費用、雜支費用)14,262元及扶養其母張 瓊月 費用2,000元後,所剩無幾,實無法再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等語,然查,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水電費、勞健保費、餐費、加油費用、雜支費用)為14,262元,顯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等情。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顯難認合理,自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日常生活費用於9,829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綜上,以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及其母張瓊月之扶養費2,000元,合計11,829元後,尚有餘額18,171元,是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提『二階段還款協議』,前72期0利率,每期還款14,000元,第73期後另行再議之協商方案,並無履行困難之情形。
㈡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函詢聲請人申請前置協
商未能成立之原因,經該行函覆稱:聲請人前於97年11月18日向安泰銀行即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安泰銀行依聲請人所述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扣除聲請人及其母親加計房租等支出合計20,890元後,尚有14,110元可供還款,安泰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協議』,前72期0利率,每期還款14,000元,第73期後另行再議,而聲請人以欠地下錢莊款項要繳納,且法扶律師亦告知可不需簽約等語,未能接受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此有安泰銀行所出具之陳報狀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等在卷可參。至聲請人雖主張:安泰銀行所提出清償方案之每月繳款金額為18,000元,已超出聲請人能力範圍,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將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因而協商不成立等語,為安泰銀行所否認,且與安泰銀行所提出協商經過之電腦資料、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不符,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予採憑。
㈢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擬之更生草案,係以每3個月為一
期,每期清償45,000元為基準,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1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自認其每月所能提供之還款金額約為15,000元,與安泰銀行所提出協商方案之每月繳款金額14,000元相差無幾,甚且些微超出,足徵安泰銀行所提還款條件並未過苛,為聲請人所能負擔,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即非無疑。由此益徵聲請人前與安泰銀行協商時並未努力促進協商之成立,自與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之要件有違。
㈣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既有協商成立可能,竟捨此而不為,
執意聲請更生,並提出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5,000元,24期,6年清償,共清償1,080,000元,僅達原債務總額約2.74成之更生方案,意在減成清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能力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惟其堅持不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該欠缺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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