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之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拾伍枚(含簽名叁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21號、94年度易字第503號、95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日上午及同日晚間,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養豬場內,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後(所涉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163之1號前為警盤查,因未帶身分證,且為警發現其右手盤上有不明針孔,而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製作筆錄,詎甲○○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起至下午
4時5分止,在調查筆錄上接續偽簽「乙○○」之署名3枚並捺指印12枚,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甲○○之尿液經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乙○○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裁定令乙○○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於收受裁定後,向法院表示其遭人冒名,再經警方調查後始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訊問時、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98年1月4日冒用「乙○○」名義應訊之調查筆錄。
㈢乙○○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之陳述。
㈣警員 劉耀仁 於98年4月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98年1月4日下午3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止,在前揭調查筆錄上多次偽簽「乙○○」之署名及捺指印,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損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98年1月
4日之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15枚(含簽名
3枚、指印1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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