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審投交簡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受原審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又上訴人係住居在原審法院及本院所在地之南投市,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言,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八年八月九日,然因當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日,故延至星期一即同年八月十日屆滿,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至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為憑(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收文章),本件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