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文傑書記官許瑞萍通譯蕭丁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伍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內,將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六十八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九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八五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許瑞萍
法官胡文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