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和傑
呂郁斌 蘇文奕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機車大鎖乙把沒收。
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你會紅KTV飲酒作樂後,步出該店大門,丁○○等候乙○○牽機車載伊離去時,因大門口聚集之人群中有不詳姓名人喊看什麼,即上前質問是何意思,雙方一言不合而生衝突互毆,適遇己○○亦自該店結束歡樂出來,丁○○因誤認己○○係先前與其互毆之同一夥人,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己○○,二人因而互毆,此時原在門口聚集二不詳姓名成年人,因誤認己○○係先前與其發生衝突互毆之人,亦與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己○○架入店內,並合力出手毆打己○○,旋乙○○牽機車返回,見狀亦與丁○○及該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乙把,朝己○○後頸部毆打,致己○○因閃躲而受有頭皮多處裂傷。嗣警方據報趕至,查獲乙○○、丁○○,並扣得上開供渠等共同犯傷害罪用之機車大鎖乙把。
二、案經己○○告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一六六頁正面、第二0四頁反面、第二0五頁正面、第二0六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己○○於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及錄影帶乙捲扣案足憑,且有己○○受傷之診斷證明、病歷表各乙份附卷足稽,復有機車大鎖乙把扣案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告二人係夥同其不詳姓名之友人多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分別持有鋸齒之刀械砍殺、或持機車大鎖或出拳毆打己○○,未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二人係犯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二人雖與不詳姓名者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己○○,惟該二不詳姓名者並非被告之友人,與被告二人原不相識,係因誤認告訴人己○○係為前與其發生衝突互毆之人,且共同毆打被害人己○○時,四人均未持公訴人所指之背有鋸齒之刀械,被告丁○○與二不詳姓名者,均係空手毆打告訴人己○○,被告乙○○雖有持機車大鎖毆打,惟其僅持該機車大鎖朝告訴人己○○之後頸部毆打,並未直接朝其頭部要害毆打,已如前述,則能否謂渠四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已不能無疑。參以告訴人僅係受頭皮多處裂傷,並未傷及顱骨,足見被告乙○○下手非猛,且雙方素不相識,彼此無深仇大恨,被告等恆情尤難認會僅因口角細故發生衝突,即輕起殺機等情參互觀之,自足認被告二人與該二不詳姓名者間,應僅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尚無共同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故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者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僅因口角細故,即與二不詳姓名者合力圍毆告訴人,且推由被告乙○○持機車大鎖為之,致告訴人受多處頭皮裂傷,所生危害非輕及渠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大鎖乙把,為被告乙○○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另與其同夥不詳姓名者多人,竟共同基於殺人意思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刀背有鋸齒之刀械砍殺或持機車大鎖或出拳毆打甲○○、戊○○與辛○○、庚○○兄弟等人,致甲○○頭部、右耳與右膝多處裂傷,戊○○頭部外傷併下顎裂傷、庚○○頭枕骨折、雙手多處撕裂傷、左手五條韌帶斷裂左手第二指骨掌骨、尺骨骨折、右手橈尺骨折及拇指,第一、二掌骨折及十條韌帶斷裂,傷口共約四十分公長,甲○○、戊○○與庚○○等人經人送醫急救,倖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亦涉有共同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戊○○、庚○○於警訊
時及偵查中指稱持刀背鋸齒之刀械訴砍殺或持機車大鎖或出拳毆打渠等,係為被告二人同夥之不詳姓名友人多人,而認被告二人與其同夥不詳姓名友人多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殺人未遂罪責為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伊二人不認識持刀背鋸齒之刀械訴砍殺或持機車大鎖或出拳渠 周俊發 等之不詳姓名者,與渠等並非同夥,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帶與被害人庚○○等人觀賞, 令渠 等指出案發經過
情形,被害人庚○○結稱:當天伊五人陸續走出大門口,就發現被告丁○○在門口,被一穿白色衣服之人毆打,毆打丁○○之人,並不是伊五人中之一人,毆打伊之人,有一個人拿鋸齒刀向伊頭部猛砍好幾刀,另外二人拿柺杖鎖毆打伊,那二人也不是被告二人,伊五人未和毆打伊等者發生口角,就被打了。毆打伊等者可誤認伊五人和丁○○是同夥,伊不知毆打伊等者和被告二人是否同一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被害人辛○○亦結稱:伊五人唱完歌要回家,沒講幾句話,就被一群人毆打,有三個人打伊,其中一人持柺杖鎖,並非被告二人,伊五人一出門口,丁○○已經被那一群人打了,丁○○反抗,也和那一群人打起來;伊走出去就看外面有一群人,不久那群人就打起來,後來連伊等一起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反面、一六六頁正面);被害人戊○○亦結稱:伊走出門口,被人以機車大鎖敲傷頭部,伊不知幾個人打伊,毆打伊者並非被告二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正面);被害人甲○○結稱:伊被打未錄入錄影帶鏡頭內,伊被不詳姓名者砍三刀;伊不知殺伊者是否和被告同一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足見公訴人所指分持刀背有鋸齒之刀械訴砍殺或持機車大鎖或出拳毆打庚○○等人,並非被告二人,已無疑異。且被告二人與持刀背有鋸齒之刀械訴砍殺或持機車大鎖或出拳毆打庚○○等四人,顯難謂為係同一夥人,蓋依上開被害人 毆俊發毆俊雄 之證詞,已足認砍殺或毆打伊等之該夥人,先前既已有人毆打被告丁○○,則被告丁○○、乙○○與該夥人顯然係處於敵對之地位,利害相反,則恆諸常理,渠等何能復聚集結為一夥,萌生共同犯意,推由該夥人對被害人毆俊發等人下手砍殺或毆打?而被害人等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指稱上開下手者,係被告同夥之不詳姓名友人,顯係因被告丁○○二人毆打告訴人己○○與下手砍殺或毆打被害人毆俊發等四人之該不詳姓名者等係在同時同地分別為之,致渠等主觀上誤認被告二人與該下手者等係同夥,即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抑且,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帶結果,亦看無被告二人與該夥人,係如公訴人所指於飲酒作樂後,一同步出該店大門之鏡頭,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證人即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前往飲酒作樂之丙○○於審理中亦結稱:砍殺或毆打毆俊發等不詳姓名人,均非與伊及被告二人在包廂內一同飲酒之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正面),足證該夥不詳姓名者,確與被告二人並不相識,並非渠二人之朋友,已不待言。則自益難認被告二人與該等不詳姓名者,係結為一夥,就該夥人對被害人毆俊發等四人下手砍殺或毆打之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彼等實施之情事,其理至明。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應堪認被告二人確與持刀背鋸齒之刀械訴砍殺或持機車大
鎖或出拳毆打被害人毆俊發等四人之不詳姓名者等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之事實,被告二人此項辯解,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尚涉有此部份犯行,因認此部份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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