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枋建宏(原名壬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枋建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枋建宏(原名壬○○,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改名為枋建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進入其已加入為會員之台中市○○路○段○○○號,地○○(到案後另行審結)所經營擺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電動機具五十七台之「中興育樂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地○○僱用C○○、戌○○、癸○○、卯○○(己判決)在該遊藝場擔任維修電動賭博機具、收受現金、過濾賭客、開分、洗分、積分兌換寄分卡或現金等工作。參與賭博之人須先由現場員工過濾身分,加入會員,取得會員卡,再由現場人員以開分方式玩賭,最低以一百元開分,每一元開一至二分不等,再以分數押賭,輸贏一至數倍不等,賭客所得分數可無限制累積,結算時再按電動賭博機具上之分數,由上述職員拿現金給賭客,或交給寄分卡,用以嗣後開分或由該中興育樂遊藝場匯款入個人指定之帳戶。嗣於同年九月卅日凌晨一時卅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其後地○○仍繼續於上開遊藝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枋建宏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正在現場把玩電動機具之事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枋建宏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不得兌換現金或獎品,僅得寄分後再行把玩云云。惟查:
(一)、被告地○○所經營之「中興育樂遊藝場」,雖已向台中市政府申辦登記,取得
營利事業登記證,得經營遊藝場業務(電玩機具種類、數量依教育局核准明細表為準;不含賭博性及查禁之電動玩具),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附卷可查,惟刑法第二十一章賭博罪所規範者,係賭博行為,苟行為係以偶然方法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失,即與構成要件該當,與該遊藝場有無合法營業執照或該賭場所擺設之賭具是否經行政機關公告查禁無關,核先敘明。
(二)、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今年六月中旬前往中興遊藝場,店中告
訴我要辦會員卡才可兌換中獎的現金,我辦的會員卡是五八七號」等語;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賭七靶射擊所贏的分數店方會拿寄分卡給我,我再到櫃檯寄分,店方就會依分數的多少直接將現金撥入我的郵局帳號內」等語;證人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喬裝賭客前往「中興育樂遊藝場」查察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宇○○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訊問時證稱:「...我進去有先喬裝是客人打電動玩具,我先跟隔壁之賭客聊天,在聊天中詢問如果贏得分數如何兌換現金,根據賭客稱:可以先洗分,他們會給我計分卡,然後再拿計分卡到櫃檯填寫資料,他們店內人員會將錢匯到指定之帳號,我詢問店內店員,經店員告知因我是第一次到店內玩之客人,要先辦會員卡,然後過濾後才能換現金,我是去櫃檯問櫃檯人員...」等語;證人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該遊藝場查察之台中市警察局警員林00(年籍詳卷內密封袋,身分資料因職務關係,應予保密)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證稱:「...我拿了現金向現場人員要求開分打了二個多小時電玩,最後贏了約五千四百分,我請現場人員幫我洗分換卡(二千分一張、一千分二張、二百分二張),換卡以後我向店內人員表示要換現金,經店內人員告以應向經理 張慧祥 換取,我就去找張慧祥,張慧祥原先向我表示需將款項匯入帳號,我向他表示因快過年了,是否可以當場拿現金,不要再匯入帳號內,張慧祥就叫我到後面的廁所等,我到廁所,他就在那裡將錢拿給我...」;「(問:是否有加入會員)我是向現場人員表示我是該賭場會員綽號 阿雄 之人介紹來的,他們是在門口就問我是不是會員」;「我在洗分換卡時的時侯,現場人員有向我表示需加入會員,並提供帳號,才能匯款,但經我以前揭理由向他們表示後,他們才拿現金給我」等語;證人即受被告地○○雇用在該遊藝場擔任現場經理之張慧祥於警訊時陳稱:「當時員警是持本店之寄分卡五千四百分,因我不知道他是員警喬裝成賭客才拿了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給他」等語,是依被告丙○○、戊○○之上開供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地○○所經營之「中興育樂遊藝場」,雖係合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得經營遊藝場業務,惟被告地○○確有在該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合法掩護非法,與賭客為對賭行為,且在與賭客為賭時,須先經由現場員工過濾身分,並加入會員,取得會員卡,方能兌換現金,以逃避警方查緝無疑。再者,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警方查獲「中興育樂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時,曾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九、十之客人銀行帳號表十七張、員工注意事項雜記表二張等物,而該客人銀行帳號表係分別登載賭客姓名、身分證號碼、會員卡卡號及銀行或郵局帳號等資料,則該遊藝場如不得兌換現金,何須登載客戶之帳戶資料,足見客戶留存之帳戶資料,應係供該遊藝場人員匯入所贏得之賭金之用;至於員工注意事項雜記表內係記載:「1、看口若見臨檢須注意,賓果須斷電,變畫面」、「2、賀卡佳賓,確實要求證明身分」、「9、帳號、銀行、分行須確實填寫」、「10、安全教育,須加強」等注意事項,如該遊藝場並無從事非法之賭博行為,何須教導員工警察臨檢時須斷電變更電動機具畫面、確實查核賭客身分、加強員工安全教育等手段以規避查察,又何須要求員工有關客戶銀行帳號填載之內容須確實等事項,是依上開客人銀行帳號表、員工注意事項雜記表所示,益足以認定被告地○○所經營之「中興育樂遊藝場」,確有與賭客對賭並兌換現金之行為。
(三)、被查獲時在場之被告枋建宏業已加入會員,會員卡編號為第八二一號,有扣案
如附表壹編號五、附表貳編號十一之會員名冊、會員名單可查,則被告枋建宏既已加入會員,自係經「中興育樂遊藝場」之員工告知會員始得兌換現金方始加入,則被告枋建宏在場把玩電動機具時,顯係本於欲贏取分數,再據以兌換現金之賭博犯意無疑。從而被告枋建宏所辯,洵無理由,事證明確,被告枋建宏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枋建宏在「中興育樂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電動機具為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枋建宏僅係在場賭玩惡性不重,惟否認犯行圖飾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係為警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C○○、戌○○、癸○○、卯○○、乙○○、酉○○、丙○○、戊○○、亥○○、辛○○、B○○、庚○○、D○○、丁○○、丑○○、己○○、A○○、宙○○、寅○○、申○○、未○○、午○○、玄○○、甲○○、子○○、巳○○、辰○○部分已判決;被告地○○、黃○○、天○○,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附表壹:
編號名稱數量
一、賓果馬戲團六人座一台
二、七PK五十五台
三、競艇八人座一台
四、寄分卡六張
五、贈獎名冊順序表一本
(即會員名冊)
六、賭資新台幣六千元附表貳:
編號名稱數量
一、賓果王(六人座)十四台
二、七靶射擊五十五台
三、保齡球王二十台
四、賓果七七七三十六台
五、滿貫大亨二台
六、賓果電腦主機一組
(營幕、鍵盤、列表機)
七、寄分卡十八張
八、賭資新台幣一千六百元
九、客人銀行帳號表十七張
十、員工注意事項雜記表二張
十一、會員名單三張
十二、寄分單十七張
十三、每場收支表二張
十四、寄分表二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