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五六四七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適宜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處經營牛仔褲加工廠,其因僱請國內勞工所需工資較貴,且不易聘僱,竟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二日在上揭工廠,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之外國人WITTHAYAAMPHORNLAMPHOEI與THAMJANTHAUDOM二人,及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AQUIMOFELOMINAJOAGUIN一人,均從事成品包裝及其他雜務工作;其間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在上揭工廠,並未經許可留用乙○○(甲○○之公公即甲○○夫婿 粘明雄 之父親)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FOMARFAUSTOJR.PENA一名,從事搬運等雜務工作。
二、乙○○知悉其媳婦甲○○因所經營之加工廠,不合於申請外國人(即俗稱外勞)工作之要件,乃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將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本人家庭幫傭名義,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申請許可聘僱之菲律賓國籍外國人FOMARFAUSTOJR.PENA一人安排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甲○○經營之牛仔褲加工廠由甲○○留用為甲○○從事原申請許可以外之牛仔褲加工廠用搬運等雜務工作。
三、 嗣經警 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巿彰鹿路四巷一號甲○○經營之牛仔褲加工廠處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併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經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以每日薪資五百元,先後三次分別僱泰國籍之WITTHAYAAMPHORNLAMPHOE、THAMJANTHAUDOM各一名及菲律賓國籍之AQUIMOFELOMINAJOAGUIN一名,從事成品包裝及其他雜務工作;並留用被告乙○○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國籍之FOMARFAUSTOJR.PENA一名從事搬運雜物等工作等情,雖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僅自白其未經許可聘僱泰國籍之WITTHAYAAMPHORNLAMPHOE及THAMJANTHAUDOM之情事屬實在卷,而矢口否認其餘之事實,然前開事實,已據前揭各該外國人四人於警訊時供證甚明,並有警製現場檢查紀錄表二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外僑入出境記錄表、護照影本、考勤表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另被告甲○○確留用被告乙○○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FOMARFAUSTOJR.PENA從事搬運等雜務工作一節,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外,並有卷附考勤表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雇主亦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違反者,即應按其聘僱之人數情節,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次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謂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係指一次或數次聘僱或留用,該聘僱或留用行為仍繼續中被查獲之總人數而言。故除多次違法聘僱之數外國人,時間上有先後之別,非一次聘僱或留用之,而係聘僱間斷性發生,即聘僱期滿或解僱後再發生聘僱行為,可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可能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外,倘於各聘僱或留用行為繼續中,聘僱或留用人數達二人以上,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始符立法之旨趣(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提案研討結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刑事廳八十六年度廳刑一字第二三五八六號函參照);再所謂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凡指派所聘僱或留用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使其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皆屬之,此觀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就聘僱或留用人數不同,而分別適用該條前段或後段處斷。縱有同時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至三款數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故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僅就被告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之款次有所誤認,因與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僅於理由中敘明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八十三年度廳刑一字第七0七八號函參照)。核被告甲○○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及留用之人數達二人以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聘用外國人罪。而被告乙○○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段前段之罪。又被告乙○○將其聘僱之外國人為被告甲○○工作,可認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及同法第五十八條既分就行為態樣,各別規定應處罰之行為主體,自不得就全部行為,將各行為主體論以共同正犯,方符法理。是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分論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驟稱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其見解尚難採取。再被告甲○○於違法聘僱及留用之行為繼續中,其聘僱及留用之人數既達二人以上,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之規定論處,而非論以同條項前段之罪之連續犯,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所引應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顯有錯誤,應變更為同條項後段之罪名判決。至公訴人認被告乙○○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亦有未當,附此敘明。
三、另由於目前我國社會有普偏嫌惡勞力工作之風潮,尤以年輕者之觀念為甚,國內勞動人力明顯不足,事業主為因應此窘境,並紓緩營業競爭之壓力,僱用外國人從事勞力工作,固屬情勢上所不得不然。惟為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防免過量引進外籍勞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及著眼整體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並因應外國人之風俗信仰、生活習性及衛生、健康狀況與本國人及其他在我國工作之第三國人均有懸殊,難免生扞格衝突之情事,政府認外籍勞工之聘僱與管理應為適當之管制,業據訂立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規予以規範。身為事業主,除為自身之利益設想外,更有其社會責任,自不得對國家、社會整體之公共利益輕忽漠視。是未經申請核准,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自己或他人工作,或僱用從事許可範圍以外之工作,固不得謂其罪責深重,但亦難認為無可責性。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被告甲○○經營之規模及目前我國經營勞力生產事業之業主所遇之境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二人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出於協助其媳婦即被告甲○○之用心,使其加工廠能不陷於經營困頓,而一時失慮,將所聘僱之外勞安排為被告甲○○工作,致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應信其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甲○○前雖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但因其為事業主,鑑於其多次違法僱用外勞之情節,如所受薄懲,如未付執行,不免掉以輕心,而不知自制,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免刑判決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同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