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第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上偽造「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及「 周啟瑞 進出口專用章」印文各壹枚、發票壹張、委任書壹張、蓋有「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及「周啟瑞進出口專用章」空白紙貳張、起重器伍組、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偽造「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周啟瑞進出口專用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成年人 王溢隆 (已審結)為朋友,戊○○、成年人 林棟良 (未據起訴)為一專門竊取 賓士 汽車之竊盜集團,戊○○、林棟良為順利銷贓,欲利用績優廠商貨物出口通關免予查驗之機會,偽以績優廠商名義申報出口貨櫃,實則在貨櫃內夾藏所竊得之贓車,以便私運至大陸廈門地區銷贓牟利。戊○○、林棟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同年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同市○○路○○○巷○號、同市○○街華南別墅地下室,徒手竊取 鄭宗賢 所有車號0000000號、 陳金福 所有車號0000000號、 黃柏豐 所有車號0000000號等賓士汽車各一輛,得手後藏放在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戊○○為免暴露犯行,遂邀約王溢隆負責私運至大陸而出面辦理出口報關業務,王溢隆因缺錢花用,應允之,三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不詳時地,偽刻績優廠商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帝龍公司)之「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與該公司負責人「周啟瑞進出口專用章」(下稱皇帝龍進出口大小章),並將之蓋用在「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上(未蓋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文戳,僅填寫登記卡,為事實之記載,非公文書),且在空白之報關用「委任書」、兩張A4空白紙張上亦蓋用偽刻皇帝龍進出口大小章各一枚,偽造妥皇帝龍公司出口報關資料備用。林棟良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偽以廖先生名義,用電話聯絡 永珈 報關行,表示皇帝龍公司欲出口貨物,要請永珈報關行代為報關,永珈報關行之職員丙○○不疑有詐,允為報關,並依林棟良之指示,聯絡震芳實業有限公司職員 孫善中 ,於同日十四時調派司機 張慶華 駕KD─四四一號拖車頭至桃園貿聯貨櫃集散場,提領櫃號HJCU-0000000號四十呎長之空櫃一只,載至台北縣林口麗園二街十九號,林棟良在空櫃載至前,突然改叫張慶華將空櫃放置在麗園二街上方隱避之空地處即可離去,斯時該空地上置放有長條型供汽車爬高之鐵板架二個,林棟良即將上開得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之賓士汽車三輛,夾藏入該只四十呎貨櫃內,同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震芳實業有限公司受通知派司機丁○○駕KA─七五七號拖車,至麗園二街上方空地處,拖上開櫃號HJCU-0000000號四十呎長之重櫃,送往桃園貿聯貨櫃集散場辦理出口通關。王溢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將偽造之「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蓋有偽刻皇帝龍進出口大小章之報關用空白「委任書」、兩張A4空白紙張託快遞公司人員交付永珈報關行,利用該報關行職員丙○○不知情,為渠等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因貨櫃係在桃園貿聯貨櫃集散場,丙○○乃將上開偽造之資料交付儷園報關行,儷園報關行不知情之職員即持上開戊○○偽造之資料,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出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理進出口業務之正確性及皇帝龍公司權益。王溢隆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向昌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職員 林秀麗 洽訂韓進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檳城輪船位,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結關後,將上開夾藏贓車之貨櫃運抵基隆港,送上停泊基隆港內之檳城輪,欲運往目的港大陸廈門集司港,檳城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開航,先前往第一停泊港香港,戊○○、林棟良、王溢隆三人順利將贓車私運出口。王溢隆在輪船出港後,於當日及翌日共打四、五通電話向林秀麗、丙○○催討提單。嗣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接獲檢舉指本件係冒名出口,經向皇帝龍公司查證屬實,緊急通知韓進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俟上開貨櫃運抵香港時,原櫃退運基隆港,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港西二十號碼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共同開櫃搜索,在該貨櫃中扣得上開失竊之賓士汽車三輛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起重器五組。戊○○、林棟良、王溢隆不知事發,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偽以廖先生名義聯絡永珈報關行拿取提單,嗣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王溢隆攜帶戊○○所交付要贖單用之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前往台北市○○路○○○號永珈報關行樓下贖取提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筆現金,戊○○因躲在遠處,趁機逃逸。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經警前往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扣有鑰匙(賓士原廠)三支、鑰匙三支、鎖頭五個、賓士汽車零件(塑膠盒)二個、駕駛執照( 王明強 )一張、支票送金簿一本及請款單一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玉隆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因伊催討另案被告王溢隆返還借款甚急,案發當時伊因通緝在案,無法到庭辯解,另案被告王溢隆遂挾怨推卸責任給伊,以便減輕個人罪行、保護其他共犯曝光及抵賴積欠伊之借款,且另案被告王溢隆否認打電話洽訂船位,然事實證明洽訂船位係另案被告王溢隆,其又知悉不用鑰匙即可開動賓士汽車、如何將贓車行銷大陸之管道,顯示本案應係另案被告王溢隆主謀或與他人合作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王溢隆、證人丙○○、林秀麗於警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車主鄭宗賢及其妻 劉莉雲 、陳金福、黃柏豐、震芳實業有限公司職員孫善中、張慶華、丁○○、皇帝龍公司職員 金佳麗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金佳麗提供皇帝龍公司「皇帝龍進出口大小章」印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在卷為憑,復有永珈報關行提供出口用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未蓋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文戳,僅填寫登記卡,為事實之記載,非公文書)、發票、 林棟樑 名片(實應為林棟良)、委任書等各一張、蓋有皇帝龍進出口大小章各一枚之空白紙二張、出口報單(由永珈報關行繕打制作)一張及訂船資料附卷可考,末有被告贖提單用之五萬二千元、起重器五組扣案足佐。又另案被告王溢隆被查獲時,警方推測應有共犯,同案被告王溢隆第一次訊問時,僅供述一位廖先生委託轉交資料給報關行,不知道被告涉案,經開導後,另案被告王溢隆在第二次訊問時才說出廖先生就是被告,且由另案被告王溢隆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等情,亦據證人查獲警員乙○○、甲○○到庭證述無訛,顯見被告涉案並非警方先知悉而要求另案被告王溢隆附和;再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溢隆為多年朋友,被告之母亦為另案被告王溢隆之乾媽,此為被告所自承,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溢隆間之友誼關係,被告如未涉案何以另案被告王溢隆會陷朋友於不義而誣指被告﹖況另案被告王溢隆如欲掩飾共犯,大可從頭至尾供述廖先生委託轉交資料給報關行,無須供出被告,且指證被告涉案,亦未能稍減輕其刑責,再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溢隆間互有借款之情,另案被告王溢隆端無因借款而誣指被告,使被告懷恨其在心;再徵諸被告有竊取賓士汽車之前科,現正服刑中,而在被告住處亦搜出賓士汽車之原廠鑰匙及可供竊盜用之工具,另案被告王溢隆曾目睹被告如何未使用鑰匙即能開啟賓士汽車之方法,右開汽車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誤。又另案被告王溢隆已供出其住處台北縣○○鄉○○路○段○○○號二樓,並經經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搜索,如其欲掩飾共犯,大可不用再於當日下午攜同警方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搜索,故被告既自承上開台北縣新莊市住處為被告與王溢隆共同租賃處,被告自有居住在該處之事實。再支票送金簿為 張文隆 名義,請款簿亦無名義之記載,實無法據此否認被告未居住在上開台北縣新莊市之事實。又林棟良曾指示震芳實業有限公司張慶華置放空櫃,經張慶華於警訊指認口卡無誤,而證人丙○○亦指證:最先接洽為林棟良,中間接洽者為被告,最後贖提單時,才出現自稱「廖先生」之人,林棟良與「廖先生」並非同一人等語,從而,被告應與王溢隆、林棟良三人為共同正犯無誤;末右開三輛賓士汽車,總重量為六千八百六十六點一九公斤,此有出口報單記載明確,已踰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丁項之規定;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與林棟良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王溢隆、林棟良偽造皇帝龍進出口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與王溢隆、林棟良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先竊盜,再銷贓,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甚鉅,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上偽造「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及「周啟瑞進出口專用章」印文各一枚、發票一張、委任書一張、蓋有「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及「周啟瑞進出口專用章」空白紙二張、起重器五組、新台幣五萬二千元及偽造「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周啟瑞進出口專用章」各壹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因委任書、空白紙已沒收,無庸就其上印文再予沒收);又出口報單為永珈報關行制作,並已提出報關,非屬被告所有,且扣案鑰匙三支(賓士原廠)、鑰匙三支、鎖頭五個、賓士汽車零件(塑膠盒)二個、駕駛執照一張、支票送金簿一本、請款單一本,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丶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