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汪紹銘 律師被告元順塗料有限公司住台中縣○○鄉○○街廣惠巷一六號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原請求金額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庭減縮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長期復健費用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任職於被告元順塗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順公司),以運送貨物為業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起訴狀誤載為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以車速六十公里沿建成路往國光路行駛,至永和街口遇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減速停車,惟仍高速前進,而撞擊沿永和街往復興路方向由原告所駕駛之NQT-二七五號重型機車前輪,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上腔出血等重大傷害,經送入加護病房手術急救,始救回一命,被告丙○○過失傷害行為嗣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1醫藥費用:共支出二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二元。雖部分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
保險條例由中央健保局支付,為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福利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原告自得為全部金額之請求。
2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經治療仍遺有腦性麻痺併下肢障礙,屬「
一下肢遺存運動障礙」,並喪失兩側嗅覺,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分別屬於第一四五項屬殘障等級九,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及第三十七「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者」,殘障等級十三,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三點零七。而原告現年五十六歲,發生本事故前,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助理管理師,每月薪資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依勞工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四個工作年,則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三元(12*76233*0.5383*3.0000000)+(12*76233*0.2703*3.0000000=0000000)。
3精神慰撫金:依原告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地位與身體遺有雙重障礙之痛苦,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三)被告丙○○駕駛之H4-5965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是被告元順塗料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丙○○,故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被告元順塗料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為元順塗料公司之業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被告元順公司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願接受被告丙○○所提以十萬元為賠償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十五紙、出院費用明細表、員工薪給清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各二份為證;並聲請鑑定原告受傷後身體功能障礙程度。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元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所駕駛之車輛欲閃避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而撞上安全島,被告身體亦受傷害。伊因本件車禍已遭公司裁撤離職,現以打零工為生。伊所駕駛之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高,經出售修車廠僅得款十萬元,而原告至今支付健保部分負擔之費用約六萬元,伊願以出售車輛所得之十萬元賠償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一九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含偵查卷及第一審刑案卷)。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以車速六十公里行駛,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NQT-二七五號重型機車前輪,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復為被告丙○○所不爭,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既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判決被告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一九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含偵查卷及第一審刑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對於本件肇事有過失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被告元順公司所有;且被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均自承為被告元順公司之業務員,而認被告元順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經查:
(一)查被告丙○○為被告元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元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丙○○並非被告元順公司之受僱人,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元順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元順公司須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係在執行職務中所為者為前提。查被告丙○○非以開車運送貨物為業,平日亦非以駕車運送貨物為附隨義務,且被告丙○○於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車為跑車型之自用小轎車,顯非搬運貨物之車輛等事實,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此外,原告就被告丙○○係在執行職務中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被告元順公司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元順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於法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十五紙及出院費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惟查上開收據中,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廿二、廿九日醫療費用金額各一百元之收據三紙,均係牙科診療之費用,核與原告診斷證明書中受傷之情形不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費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自應剔除,其餘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醫療費用支出,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原告所受身體上之傷害,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功能障礙情形,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右下肢有肌力積弱及二側鼻嗅覺功能部分喪失,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可合乎第一四五項「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及第三十七項「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又因傷害至今已有約一年,故可近似永久傷障礙,復原可能性小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89)中榮醫行字第二四號函附卷可憑。
2查前開「一下肢遺存運動傷害」及「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分屬第十三級及第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二三點零七及百分之五三點八三。而原告現年五十六歲(000年0月000日出生),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及員工薪給清單一份在卷可稽。以勞動年數算至六十歲退休為標準,其尚有四年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計為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三元。(計算式:
12*76233*0.5383*0000000/0000000)+(12*76233*0.2307*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依其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身體遺有雙重障礙之痛苦等情狀,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查原告現仍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已如前述;被告丙○○原係被告元順塗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元順塗料公司業經解散在案,現以打零工為生,此有前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故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告與被告丙○○前述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之一切情狀,認應予核減為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前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