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進成
黃勝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九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丁○○二人均明知不詳真實姓名自稱「陳經理」、「林經理」及「賴經理」之成年男子,係在報紙分類廣告欄中,以「高尚真公司」、「奪標公司」等名義刊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號碼,再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通信業者辦理指定轉接功能,經轉接至不詳電話號碼接聽,以其公司欲以高薪應徵男性伴遊、服務司機為幌子,使急於找工作之男性打電話應徵,再佯稱為避免應徵者向女客收取費用後不繳回公司,應徵者須先繳交納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提供汽車及證件以供擔保,始願介紹女客,實則並無女客透過該公司尋找男性伴遊,以此方法詐取財物。「陳經理」等人得手後,再將汽車予以典當,或要求應徵者給付贖金取回汽車,若有不從,則以言詞恫嚇取款,係以詐欺為常業之集團。丙○○、丁○○二人因無其他工作,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及同月九日起,加入該集團,約定由 渠等 擔任助理,出面洽談應徵之男客,每詐得一件可得一成酬勞,並均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該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左列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己○○(原名 黃建文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更名為己○○)自報上看到「奪標公司」之廣告,以電話與「陳經理」、「賴經理」二人取得聯絡,雙方約定在台北縣板橋市板橋(舊)火車站前見面。於同日下午八時零五分許,由丙○○及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出面與之洽談,並以與客戶完成交易後須將款項繳回公司,但要先有擔保為由,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號00—五四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己○○交付上開證件、汽車後,丙○○即告知台北縣三重市「朝代賓館」內有女客等候,己○○旋搭乘計程車趕赴現場,自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等候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均未見女客蹤影,至此己○○始知受騙。經己○○向台北縣三重分局報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陳經理」得知警方已受理此案後,即以電話通知己○○,表示願意歸還汽車,且已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公車站前,經己○○到場查看,該車已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處理,經己○○再至拖吊場始領回該車。
(二)又乙○○自報紙得知「高尚真公司」之電話,與該公司聯絡後,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即天台廣場)前見面。屆期由丙○○出面與應徵者乙○○面談,丙○○以先替乙○○保管證件及汽車為由,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 李慶賢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乙○○交付上開證件、汽車後,丙○○即告知台北縣三重市「朝代賓館」內有女客等候,丙○○旋搭乘計程車趕赴現場,經等候多時均未見女客縱影,至此乙○○始知受騙。嗣經乙○○以電話向「陳經理」、「賴經理」質問,其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乙○○賠償公司損失三十萬元,否則要放火燒車,使乙○○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減為五萬元,並先交二萬元,乙○○旋報警處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在警方授意下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台北縣政府前,當正交付二萬元給丙○○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舊)板橋市火車站前,由陳經理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上述方法,使應徵者盧勝正陷於錯誤而交付建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418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陳經理於詐得庚○○之汽車後,復打電話向盧勝正恐嚇稱:若不將六萬元匯入局號二四五一○三—四號,帳號○四四三一四—一號之郵局帳戶內,將把其所交付之建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四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焚燬等語,使庚○○因而心生畏懼,惟因其沒錢,故未匯入前揭郵局帳戶而未遂。
(四)丁○○自加入該公司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四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前站;四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後站市等地,以前開手法詐得不詳姓名被害人之汽車三部。嗣於八十八年四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火車站前,為員警冒充應徵者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己○○、庚○○訴請台北縣警察局移送,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己○○、乙○○、庚○○指訴之情節相符,雖被告丁○○另辯稱:係應徵伴遊未獲錄取,始在陳經理等人遊說下加入,但此僅係其參與該集團之原因,並無解其詐欺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不詳真實姓名自稱「陳經理」、「林經理」及「賴經理」之人所經營之「高尚真公司」、「奪標公司」,係一詐欺集團,以詐欺為常業,而被告二人因無其他工作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是其二人顯亦賴此維生,恃之為常業。核被告丙○○、丁○○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其恐嚇 李慶連廉 、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該集團詐騙財物時採分工方式,是被告二人雖未參與全部之犯行,但其二人就集團中其他分子即陳經理、林經理及賴經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共負詐欺、恐嚇取財之責。被告丙○○、丁○○二次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其共犯出言恐嚇乙○○、庚○○之行為,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檢之例加減之。被告二人所犯詐欺、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係欲以伴遊之方式謀取利益始受騙,被害人之行為亦悖離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丙○○、丁○○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僅擔任外圍面談業務,情節較輕,而被告丙○○正服役中,信其經部隊之嚴格管教,當知反省,被告丁○○現亦有正當工作,相信被告二人經此次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支,雖為被告丁○○所有,然係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向被害人戊○○施以詐術,騙取汽車一輛後典當花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查,本件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電話與「賴經理」聯絡,表示欲應徵男性伴遊,雙方約定於四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即舊板橋火車站)前見面,然後由「陳經理」出面與之洽談,以戊○○取得伴遊費用後不會返還公司為由,要求戊○○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號00—八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通知戊○○至台北市○○路三德飯店等候,詎戊○○在飯店內自下午六時三十分等候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均未見女客出現。而戊○○所有之汽車亦經「陳經理」持戊○○之身分證件,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甲○○○」典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綦詳,並與證人即甲○○○負責人 蔡秋麟 在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典當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按。但丙○○、丁○○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及同月九日起,始加入該集團,自難令其二人就此四月一日之犯行負責。而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表示未見過被告二人,並補充「我去警察局,警員叫我指認,我以為丙○○是與我面試二位經理中的一人,但看了本人才知道不是」(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本院將上開典當切結書上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與被告二人之指印不符。雖被告丙○○、丁○○應就集團中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成員所為犯行負責,但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被告丙○○、丁○○均尚未加入公司,就此部分犯行,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不能證明沊,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常業詐欺有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有不可分之關係,本應無罪之判決,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