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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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甲○○○、丁○○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不法侵害原告對被告乙○○、被告甲○○○之債權,請求:
(一)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四○號建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暨其上建號一二○六門牌高雄市○○區○○○路一二九─二號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八六新地新字第○一三九六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確認被告丁○○對被告乙○○以被告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四○號建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其上建號四○八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層及騎樓)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八六年新專字第○一八四六○號所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五)確認被告丁○○對被告甲○○○以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六)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九四七號債權憑證(債權人丁○○,債務人甲○○○)應予註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以:
(一)乙○○、甲○○○係夫妻,渠等二人前曾提供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四0號、地目建、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其上建號四0八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一二九號房地)及同地段地號為七三九、七四0號暨其上建號一二0六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一二九-二號房地)為丙○○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陸續向丙○○借款共計六百七十萬元;因嗣後丙○○履次向乙○○及甲○○○追討該債務,而乙○○及甲○○○均置之不理,丙○○為保障債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二八五號民事裁定,在為乙○○及甲○○○提供擔保三百萬元後對渠等之財產在六百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就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新振發當鋪營業權及當鋪內動產實施假扣押。乙○○見狀,在清償部分債務後,明知其與丁○○間並無買賣上開一二九-二號房地之事實,竟與丁○○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事實,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移轉一二九-二號房地之移轉登記,將一二九-二號房地移轉予丁○○,使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次移轉登記申請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之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異動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丙○○。乙○○復於將一二九-二房地移轉予丁○○後,始與丙○○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就乙○○積欠丙○○五百零二萬元之債務,其中三百萬元由乙○○分期清償,乙○○並將設定於所有人 黃李清蘭 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六六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擔保總債權七百萬元之債權轉讓與丙○○,丙○○則同意塗銷前開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二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先將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交由丁○○保管;嗣乙○○於丁○○自丙○○處取得辦理塗銷前揭一二九號及一二九-二號房地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並依約將上開七百萬元之債權轉讓與丙○○後,旋塗銷丙○○就上揭一二九及一二九-二號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乙○○復與丁○○以上開犯意,明知其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其與丁○○間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而以一二九號房地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為丁○○設立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使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之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抵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丙○○。
(二)乙○○、甲○○○依上揭乙○○與丙○○之和解契約清償積欠丙○○二期款項後,即未再清償其他債務。丙○○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九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就已遭同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一號實施假扣押查封,債務人甲○○○所有新振發當鋪營業權及當鋪內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甲○○○知悉後,竟於丙○○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其上述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丁○○共同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先由甲○○○簽發二紙以甲○○○為發票人,金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丁○○,以此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增加甲○○○對丁○○之消極財產,丁○○旋以其對甲○○○之前揭虛偽債權,持前開本票二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中心之法官,就該二紙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實登載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票裁定之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裁定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丙○○;丁○○並持前揭內容不實之三百萬元本票裁定,就前開丙○○所聲請對債務人甲○○○上揭財產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嗣因丙○○撤回右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並未製作分配表。
四、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以請求回復原告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為要件,已如前述。換言之,須因被告之犯罪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對其為損害賠償,俾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原告所受之損害,無非伊對被告乙○○、被告甲○○○二人之債權未獲清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玆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一二九-二號房地部分: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一二九-二號房地並無買賣行為,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告雖主張被告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其債權,然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一二九-二號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一二九-二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買賣關係縱不存在,一二九-二號房地縱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亦僅增加被告乙○○之財產,原告既未請求被告對其為任何給付,縱被告乙○○財產因而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所受之損害仍無法獲得任何填補,換言之,原告上開請求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充其量僅增加原告獲得賠償之機會而已,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之。
(二)一二九號房地部分: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並無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故其以就一二九號房地所為之抵押權亦屬不實,伊等仍為此一抵押權設定登記,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告雖主張被告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其債權,然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以一二九號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一二九號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查:縱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丁○○對一二九號房地並無抵押權,亦僅減少告乙○○之消極財產,原告既未請求被告對其為任何給付,縱被告乙○○財產因而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所受之損害仍無法獲得任何填補,換言之,原告上開請求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充其量僅增加原告獲得賠償之機會而已,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之。
(三)本票部分: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並無債務,然被告甲○○○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丁○○則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二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毀損債權罪。原告雖主張被告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其債權,然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註銷本院民依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九四七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依前揭(一)、(二)說明,原告既未對被告為任何給付之請求,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甲○○○之消極財產減少,被告丁○○之系爭債權憑證經註銷,原告所受之損害仍無法獲得任何填補,故原告上開請求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至多僅增加原告獲得賠償之機會,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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