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成
周令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黃宗成平分所得之價額。
周令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周令珠平分所得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周令珠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成、周令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宗成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黃宗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周令珠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5號、101年度簡字第29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恐嚇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周令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執行,且均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共同竊取他人物品,足見經前案執行後,仍未有悔改之心,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黃宗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周令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000遭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4,950元,核屬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無從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黃宗成於偵查中表示上開手機係被告周令珠取走等語明確;被告周令珠於本院調查中表示上開手機係被告黃宗成取走等語綦詳,此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2人各自取所竊之物一半為其犯罪所得,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2人因平分所得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49號被告黃宗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令珠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成與周令珠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6月27日6時30分許,兩人共乘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前,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1支手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黃宗成負責把風,周令珠下車徒手竊取000所有之上開手機,得手後逕行駕車離開。經000報警後,循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宗成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中時之供述及結證。│告周令珠共同竊取上開手││││機得手。│├──┼───────────┼───────────┤│㈡│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時、│││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地,共同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㈢│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傅│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世豪於警詢之證述、偵查│重型機車係被告黃宗成承│││中之結證。│租之事實。│├──┼───────────┼───────────┤│㈣│機車租賃切結書、車輛詳│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時、│││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地,共同徒手竊取上開手│││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機得手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黃宗成、周令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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