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被告 陳有發陳龍溪 之繼承人被告 陳景昇 即陳龍溪之繼承人被告陳 張銓 即陳龍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有發、陳景昇、 陳張銓 就被繼承人陳龍溪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景昇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陳有發、陳景昇、陳張銓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將陳有發、陳景昇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有發、陳景昇就被繼承人陳龍溪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景昇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等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發現被繼承人陳龍溪之繼承人,除被告陳有發、陳景昇外,尚有被告陳張銓,原告乃追加陳張銓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有發、陳景昇、陳張銓等就被繼承人陳龍溪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景昇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陳有發、陳景昇、陳張銓等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原告所為,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有發、陳景昇及陳張銓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有發於94年11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繳款,惟被告陳有發未履約還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068號債權憑證。嗣經原告調閱被告陳有發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陳有發之父親即被告陳有發、陳景昇及陳張銓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龍溪留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另有未知之遺產。按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是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與拋棄繼承,性質不同,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陳有發、陳景昇及陳張銓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龍溪之遺產,陳龍溪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有發、陳景昇及陳張銓等3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陳龍溪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申言之,債務人即被告陳有發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上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陳有發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恐繼承陳龍溪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景昇、陳張銓等合意向彰化縣北斗地政機關出具對於陳龍溪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景昇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陳有發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陳有發應繼承被繼承人陳龍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景昇。然查,被告陳有發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辦理拋棄繼承,而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龍溪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有發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景昇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可參。
㈡、另被告陳景昇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陳韋志 ,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該出賣後之價金亦為遺產,應依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見解,訴請鈞院撤銷被告陳有發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景昇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應屬有據。並聲明:
1.被告陳有發、陳景昇、陳張銓等就被繼承人陳龍溪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景昇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陳有發、陳景昇、陳張銓等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陳有發、陳景昇及陳張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有發於94年11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繳款,惟被告陳有發未履約還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068號債權憑證。嗣經原告調閱被告陳有發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陳有發之父親即被告陳有發、陳景昇及陳張銓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龍溪留有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9月30日板院輔100司執壽字第8606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被繼承人陳龍溪繼承系統表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被繼承人陳龍溪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陳張銓、陳景昇、陳有發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陳龍溪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93-97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
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陳有發、陳景昇及陳張銓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龍溪之遺產,陳龍溪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有發、陳景昇及陳張銓等3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足憑。則陳龍溪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申言之,債務人即被告陳有發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上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陳有發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恐繼承陳龍溪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景昇、陳張銓等合意向彰化縣北斗地政機關出具對於陳龍溪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景昇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陳有發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陳有發應繼承被繼承人陳龍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景昇。然查,被告陳有發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辦理拋棄繼承,而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龍溪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無償行為性質,與身分權無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有發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景昇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有發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被告陳有發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縱原告未為前項之舉證,亦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有發、陳景昇、陳張銓等就被繼承人陳龍溪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景昇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陳有發、陳景昇、陳張銓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方公尺)││││號││目││││├─┼─────────┼─┼────┼────┼───┤│1│嘉義縣○○鄉○○段│田│521│8分之1││││重寮小段48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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