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杉特力海產店」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非法聘僱由 李皖嫻 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許可後,聘僱來台擔任監護工之印尼國籍勞工NOVI一人,在上址從事洗碗、洗菜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許,為警在其上開處所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僱用印尼國籍勞工NOVI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以為該名外國籍勞工係原住民,並不知係逃跑之外國籍勞工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NOVI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而印尼國人之生活習性、飲食習慣均與本國人有異,而被告自僱用該印尼國籍勞工起至被警查獲為止約有一月餘之時間,自可從其生活習性及飲食習慣中查知,且被告於僱用時亦未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件以供辨認身分,並為其辦理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