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只、磨鐵器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其所有供平日從事水電工作所用,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六角扳手一只及磨鐵器壹臺,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巷口時,見路旁停放民主進步黨所有、交與任職該黨總幹事甲○○持有保管、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宣傳車後方裝設本田廠牌、型號KG四000DX號之發電機一部,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伸手拉取該發電機之際,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之六角板手一只、磨鐵器一臺及贓物發電機一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扣案之六角扳手一只、磨鐵器一臺可證。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和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以為該車係沒有人的或為報廢車(參照檢察官偵查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又所持有之六角板手一只和磨鐵器一臺係伊平日工作之工具,並非有攜帶凶器之行為,而伊僅在察看發電機時,就被發現云云。
(一)、經查,上揭車輛為民主進步黨所有、現由告訴人甲○○持有保管中,並領有
牌照號碼DG-四九六二號懸掛在車後,且該車輛並懸掛民主進步黨三重市黨部的招牌及競選旗幟,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並有照片二幀可資佐憑,衡情該車輛既有車牌牌照懸掛其上,則可認係第三人所有及使用中之車輛,況車輛外觀懸掛有民主進步黨三重市黨部的招牌及競選旗幟,顯可認為該車輛為民主進步黨所有,被告所辯誤以為該車輛係報廢車輛顯為飾卸之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並不以攜帶之初係供行兇抑便利行竊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所有之六角板手一只和磨鐵器一臺,均為金屬材質,扣案之六角扳手總長為三十一.五公分,可以單手握持,尾端磨尖,可供兇器使用;扣案之磨鐵器總長約二十七.五公分,一端外接圓形磨鐵工具,圓周外圍有鋸狀尖銳凸起物,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於行竊時攜帶,確實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無持以行兇之意,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攜帶兇器之罪行。
(三)、又查,被告自承:「(開始拆東西了嗎?)用手去拉了,但拉不出來。上下
有被焊住」、「還沒有拿工具撬」(參照偵查中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欲行竊之發電機,猶連接於民進黨黨部宣傳車後,並無遭電鋸痕跡,此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磨鐵器須經插電方可使用,亦據本院勘查明確,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前開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實施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在察看發電機時,就被發現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應非可採。縱被告所辯為真,惟其為警查獲前,即以目光開始蒐尋財物,仍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無從據此解免其罪責。至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已使用扣案之磨鐵器及六角扳手鋸斷鎖頭及發電機云云(詳參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惟據現場照片中之宣傳車及發電機之間,並無遭利器鋸斷之痕跡,且扣案之磨鐵器未經插電無法運轉,已載於勘驗筆錄,故被告於警訊中之前開自白,顯有瑕疵,無足可採。
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磨鐵器竊取告訴人甲○○持有之發電機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竊盜行為雖已實施,但僅達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輕微及犯罪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六角板手一只和磨鐵器一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4013 號判決(91.0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730 號(91.04.2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