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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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減縮為新臺幣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起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乙○○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房屋,約定租期二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每月租金為一萬三千元。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合計十五個月之租賃期間,上訴人僅曾以其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前任出租人 張正郎 繳納之押租金二萬二千元抵付本件租金,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六日分別匯款一萬七千元、一萬三千元,共清償被上訴人四個月之租金外,其餘十一個月之租金合計十四萬三千元迄今猶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楊文欽 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來電告知,因上訴人之債務問題,系爭房屋恐將不保,要求上訴人暫時停付租金,以供將來上訴人提前搬遷時抵付上訴人損害之用。楊文欽既然說暫時不用繳,上訴人認為即不須再繳本件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自認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二年,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
(二)本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合計十五個月之租賃期間,上訴人僅曾以其向系爭房屋前任出租人張正郎繳納之押租金二萬二千元抵付本件租金,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六日分別匯款一萬七千元、一萬三千元,共清償被上訴人四個月之租金外,其餘十一個月之租金合計十四萬三千元迄今仍未清償。
(三)上訴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應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房屋租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上訴人所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楊文欽曾以電話告知暫時停付租金云云,縱令屬實,惟楊文欽並非本件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務顯無減免或予以緩期清償之權,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楊文欽獲有被上訴人之授權,是楊文欽之電話告知究生何等效力,已屬有疑。況依上訴人所稱,楊文欽當時僅是向其表示「暫時不要付租金,以抵日後要搬遷時(租約未到期)所要求之賠償」,顯見楊文欽當時亦無免除上訴人租金債務之意思,而上訴人自認其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即未有租約未到期前搬遷之情形,自無任何提前搬遷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扣抵其租金債務,故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不因楊文欽之電話告知受有任何影響,極為明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拒繳本件租金,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租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因本件乃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馬文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重簡 字第 835 號(90.07.1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301 號判決(91.01.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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