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於訴狀送達前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法之所許。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嗣於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前之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具狀聲請追加代償聲明,請求如主位請求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因無自耕能力,於七十八年間與被告甲○○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標購花蓮縣○○鄉○○段第一一八之一三八號、第一一八之一三九號、第一一八之一四0號、第一一八之一四一號及第一一八之一四二號五筆土地,於標得後,將上開五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但原告將來如欲處分系爭土地時,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竟未獲置理,原告遂以本件訴訟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又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即被告其他債權人 吳秀枝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如將來為法院拍賣完成,則被告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給付不能,屆時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亦可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額。為此,爰依信託契約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同時主張主位請求及代償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蓮縣○○鄉○○段第一一八之一三八號、第一一八之一三九號、第一一八之一四0號、第一一八之一四一號及第一一八之一四二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給付不能,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因無自耕能力,乃於七十八年間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其出資,以被告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標購系爭土地,並於標得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該土地所有權聲明書上之「甲○○」簽名、印文,與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上之簽名、印文互核相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二八四二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該聲明書之簽立確出自於被告之手。基此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兩造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應屬有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使用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所謂「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難認其合法性。惟如信託物確係交由受託人管理、使用者,則與前述「消極信託」情形不同,應認該信託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參看)。經查,本件原告僅出資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標購系爭土地,於標得後,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交由被告管理,甚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加以保管等情,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被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係設籍於系爭土地所在之花蓮縣光復鄉地區,有就近管理系爭土地之便,且被告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出面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書狀補給,可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交由被告保管一節,亦非子虛,故應認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乃交由被告管理等語,尚堪採信。因此,本件兩造成立信託契約,固在規避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惟兩造成立信託契約之後,系爭土地之管理既交由受託人即被告積極為之,應非「消極信託」可比,該信託契約應認有效。
(三)原告終止本件信託契約,應屬有據:按信託關係是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以本件訴訟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主位聲明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業已終止,進而以主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惟不動產倘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參看)。經查,系爭土地五筆,均經訴外人即被告其他債權人吳秀枝聲請查封並執行拍賣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花院 祺民 執廉執六0九五字第0七0五一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於查封登記未撤銷前,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該項給付,不能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主位請求,即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代償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被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經地政機關為查封之登記,致發生給付不能狀態,其給付不能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提出代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代償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