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三四一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零時許,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嗣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發現其酒精濃度已達○.八八MG/L,認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除須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外,尚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始足當之。前揭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飲酒後,騎乘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大觀街方向行駛,嗣為警攔檢,發現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八八MG/L,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第四頁反面九十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攔查實施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高達○.八八MG/L,此亦有酒測結果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因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就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此觀諸下列證人之證述即明:
(一)、證人即對被告實施攔查之警察丙○○到庭證言:「這是由我來舉發,當時我
們是設路障例行攔檢,被告騎機車過來時,我們有聞到酒味,當時我們攔查是每一部經過的車輛都會檢查,我並沒有發現被告在騎機車過程中有搖晃的情況,以我的觀察,被告騎機車的情形與一般騎機車人的情形相同,我在通知單上所寫的時間就是實施酒測的時間,得知被告酒測結果,就把被告帶到派出所交給乙○○製作筆錄,我們實施攔檢的地點距離新莊派出所的車程大約是二分鐘,我們是開車載被告去派出所」(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九十年八月十日一時」之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二)、又查,證人即對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察乙○○亦到庭證言:「(對平衡檢測紀
錄表、觀察紀錄表有何意見?)這是我在派出製作的,檢測時間所記載的是測驗完畢的時間,是丙○○把被告帶到派出所,我看被告並沒有喝醉酒的狀況,我就對被告實施測試,被告測試的結果都合格,且被告身上還有酒味,至於觀察紀錄表中,在觀察結果中沒有打勾是因為我認為被告並沒有觀察結果中所列的情形」(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而對照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時,由證人乙○○實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之檢測認定為能安全駕駛,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一紙在卷可考;又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由證人乙○○觀察認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中所示之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此有該觀察紀錄表一件附卷足參。
(三)、綜上以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一時左右駕駛機車為警即證人丙○○攔查
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緊接於同日二十五分後實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及同日一時三十分由證人乙○○紀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亦認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縱使酒後駕車行為不值得鼓勵,然以被告酒測不合格,卻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醉態駕駛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