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電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繼子,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平日即相處不睦,迭有爭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乙○○復因故與甲○○發生爭執,旋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將甲○○所有之電鍋一個砸破毀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三樓處,乙○○、甲○○再因故發生爭執,乙○○乃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手部,致甲○○因而受有左上臂內側瘀血二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述各該時地,損壞電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拉扯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所毀損之電鍋,為其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其係因不願讓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電鍋,始故意予以毀損;另其係因告訴人擬持剪刀剪斷其住處內之飲水機、烘乾機電源,其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或因而成傷,然其並未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就被告毀損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甚詳,復有受損電鍋照片及日本來來免稅批發中心所訂購之電器產品名片與收據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上述電鍋之照片與收據等件,互核亦屬相符,堪認電鍋確係告訴人所有,則被告既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該電鍋係其所購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應認告訴人有關被告毀損犯行部分之指訴,應可採信。再就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綦詳,並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開立之北縣重醫診字第八九八三四三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可資為憑,則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自承其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其並有拉扯告訴人手臂之情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觀諸前述診斷書上載告訴人所受之「左上臂內側瘀血二乘一公分」之傷,應非僅係單純拉扯所造成,則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一言不合互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手部成傷,此與常情不相悖違,應認告訴人有關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之指述,亦堪以採信,被告前開各該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為繼父子關係、雙方感情一向不睦,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身體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