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施作電力加強工程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臺北縣○○鄉○○路三十五之二號,向榮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山公司)負責人乙○○佯稱:伊可承攬完成榮山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三十五、三十五之一、三十五之二及三十五之六等四間廠房之電力加強工程(即自一組電錶分成四組獨立電錶),使榮山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由甲○○承攬上開工程,甲○○旋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福承工程公司」名義(甲○○自任負責人)與乙○○代表之榮山公司訂定書面契約,乙○○因此當場給付甲○○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訂金;嗣甲○○將該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 魏士奇 提示兌領,且未依約進行施工,榮山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榮山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榮山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具有施作電力加強工程之能力,使榮山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福承工程公司」名義與榮山公司簽訂契約承攬上開工程,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又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條第一項未修正),惟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修正後之該項前段規定僅將原末句「並自負其責」,修改成「並自負民事責任」,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以未經設立之「福承工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僅十萬元,且已與被害人榮山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號│││(新臺幣)│││├─┼─────┼────┼──────┼────────┼──────┤│一│QE0000000│89.5.5.│壹拾萬元│榮山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乙○○│銀行五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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