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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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杉特力海產店」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非法聘僱由 李皖嫻 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許可後,聘僱來台擔任監護工之印尼國籍勞工NOVI一人,在上址從事洗碗、洗菜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許,為警在其上開處所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僱用之外國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該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而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將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改施以行政罰,而廢止刑罰之規定。查被告於犯罪後,就業服務法業已修正如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