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羅東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東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小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中,上訴人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之專有部分之權利僅三分之一,無法接受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全部積欠之管理費用;又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會議時,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召開前通知上訴人,除本件爭執管理費外上訴人至今均正常繳納管理費用,原審就此漏未參酌云云。經核上訴人右揭上訴理由所陳述者,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且其所指就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之專有部分之權利僅有三分之一,不應繳納全額云云,未見提出具體之說明及依據,復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陳明其真意,或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其所指稱未於召開會議前通知上訴人及本件爭執管理費外上訴人至今均正常繳費云云,核與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用之爭執無關,是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俊廷~B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