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保全讀卡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之保全人員,詎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三分許,由乙○○駕駛金龍公司之工程車,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二一六之十二號之展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洪公司),並由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俟抵達華辰公司大門口,二人即分別下車,由乙○○舉起左手握拳作捶打姿勢,示意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破壞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裝設於展洪公司大門口之保全讀卡機一台,該名年籍經授意後,即持螺絲起一支破壞該保全讀卡機,足以生損害於華辰公司及展洪公司,迨該保全讀卡機已破壞不堪使用,二人即分別駕乘原車離去。嗣經華辰公司人員調閱展洪公司大門口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駕車同赴展洪公司大門口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下手破壞華辰公司之保全讀卡機,對於另名男子是否有破壞讀卡機行為亦不清楚,並無毀損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華辰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辰公司保全部課長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上開保全讀卡機遭毀損之相片計五幀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另名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清晨六時三分許,均出現於展洪公司大門口,經被告舉起左手握拳做出捶打姿勢後,該名男子即靠近展洪公司門口之保全讀卡機,雙手接觸讀卡機,嗣該名男子離開該大門口,二人分別駕駛車離去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由展洪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監視錄影帶查證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翻拍該錄影帶內容之相片二幀附卷可查,參諸被告亦供承斯時有與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駕車同赴展洪公司大門口等情,堪認被告確有與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毀損告訴人華辰公司所有保全讀卡機之情事,其辯稱「未下手破壞讀卡機」及「不清楚另名成年男子是否有破壞讀卡機」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獨自毀損上開保全讀卡機云云,然被告當時係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赴展洪公司大門口,經被告作手勢示意後,由該名男子即下手撬開華辰公司裝設於該大門口之保全讀卡機等情,已詳如上述,從而,自堪認被告係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實施上開毀損行為無疑,公訴人遽認被告單獨實施該等毀損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職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不思負責盡職努力工作,反而恣意破壞同業之保全器材,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失,亦危及保全系統之安全性,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新法業已擴張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新法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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