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海洛英 殘渣袋玖只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肆支、海洛英殘渣袋玖只、分裝杓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一樓住處內,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甲○○行經同市○○街○段○○巷○○號前之際,為警盤問查悉上情,並帶同警方赴其上開住處內,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四支、海洛英殘渣袋九只(內含海洛英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裝杓管二支,旋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三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四支、海洛英殘渣袋九只、分裝杓管二支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可稽,然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一份可參,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而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則為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之被告警訊筆錄),兩者間隔時間既顯逾二十六小時甚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體中未能檢驗出嗎啡反應,自屬正常合理之現象,從而,自無從援引此部分資料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嗣經警查獲,旋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三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五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三號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英殘渣袋九只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四支、海洛英殘渣袋九只、分裝杓管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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